(2012)甬奉商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奉化康复医院、毛赛敏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康复医院,毛赛敏,罗飞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商初字第1305号原告: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金钟广场*幢*号。法定代表人:蔡烈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利萍,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化康复医院。住所地:奉化市城东舒家。法定代表人:毛赛敏,该院院长,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62********。被告:毛赛敏,奉化康复医院院长。被告奉化康复医院及毛赛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颖莹,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飞君,宁波凯森线缆有限公司会计。原告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邦公司)为与被告罗飞君、奉化康复医院(以下简称康复医院)、毛赛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亚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力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利萍、被告康复医院及毛赛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颖莹、被告罗飞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26日,宁波凯森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森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凯森公司因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1月25日止,执行浮动利率为月利率18‰(在基准利率上浮354.1%),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期为每月的20日,凯森公司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之后原告依约将200万元借款划至凯森公司账号。同日,原告与被告康复医院、毛赛敏、罗飞君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为凯森公司向原告的200万元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满后,凯森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且已清算重组。三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康复医院、毛赛敏、罗飞君代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2011年9月21日至款清日按月利率18‰按借款本金200万元计算的利息;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被告康复医院、毛赛敏共同答辩称: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保证期间内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且原告已经向法院申报了债权并且同意了凯森公司的破产重整方案,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认为可以继续审理的,那么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也应当是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偿的部分,并且利息应当在法院受理凯森公司破产之日即2011年10月10日即停止计算。被告罗飞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与被告康复医院、毛赛敏的意见一致。原告力邦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凯森公司与原告力邦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011年7月26日的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凯森公司因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已依约交付款项的事实;2.三被告与原告力邦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奉化康复医院、毛赛敏、罗飞君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力邦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万元的事实。4.凯森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一份。用以证明凯森公司已通过重整计划的事实。被告康复医院、毛赛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二被告为凯森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的票据凭证,另外认为原告已申报债权,不应起诉保证人求偿。被告罗飞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对为凯森公司向原告力邦公司的20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也没有异议。被告康复医院、毛赛敏在举证期限内,共同向本院提供了债权登记申报表及凯森公司破产重整方案债权人表决清单、(2011)甬奉商破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奉化市人民法院受理凯森公司破产申请后,原告已经申报了本案诉争的200万债权,且该债权已经由法院确认,并且原告已经同意了凯森公司的破产重整计划的事实。原告力邦公司对被告康复医院、毛赛敏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并不影响原告起诉保证人要求代偿借款的诉权。被告罗飞君对被告康复医院、毛赛敏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罗飞君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鉴于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力邦公司、被告康复医院、毛赛敏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凯森公司因购材料流动资金需要于2011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1月25日,执行月利率为18‰,被告康复医院、毛赛敏、罗飞君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原告依约于2011年7月26日向凯森公司发放了贷款。2011年10月10日,本院裁定受理凯森公司的破产清算,后又转为破产重整,原告向管理人申报了本案诉争的200万元债权,并经管理人核定。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裁定通过凯森公司的破产重整计划。截止庭审前,原告未从凯森公司及三被告处获偿200万元本金及自2011年9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力邦公司与凯森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康复医院、毛赛敏、罗飞君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向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债务人凯森公司申报了债权,但并无法律明文规定原告向债务人申报债权的同时,不得提出要求连带保证责任人即本案三被告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三被告提出的因原告已申报债权并已通过重整计划就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力邦公司已经向凯森公司申报了债权,并已得到凯森公司管理人的确认,因此,力邦公司有可能从凯森公司破产案件中受偿,对可能受偿部分,三被告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至于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支付按月利率18‰按本金200万元自2011年9月21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鉴于凯森公司在2011年10月10日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故自2011年10月10日起停止计息。保证人保证范围应以主债权为准,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2011年10月10以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康复医院、毛赛敏、罗飞君于宁波凯森线缆有限公司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十日内(若重整计划不能执行转为破产清算,则为破产清算程序结束后十日内)代偿原告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宁波凯森线缆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务(金额为:本金200万元及按月利率18‰按本金200万元自2011年9月21日计算至2011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扣除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二、被告奉化康复医院、毛赛敏、罗飞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三、驳回原告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0元,减半收取11480元,由被告奉化康复医院、毛赛敏、罗飞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亚锦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盛儿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