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商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诉绍兴县天麒经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某乙县天麒经编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裁判文书拟稿纸签发:审核:审核:拟稿: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安昌镇大和。组织机构代码:71618380-X。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县天麒经编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中国轻纺城联合市场B区*楼***号。组织机构代码:75116530-8。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诉人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某乙县天麒经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县天麒经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商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叶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XX斌、张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上诉人某乙县天麒经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某甲集团)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与某乙县天麒经编有限公司存在加工业务往来,并提供对账单、成品某某签收表、出仓登记表、刘某某社保记录、绍兴县天佳经编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要求某乙县天麒经编有限公司支付价款95501.4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向该院提交对账单用于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加工业务关系并且某乙县天麒经编有限公司结欠95501.42元的事实,但某乙县天麒经编有限公司对对账单不予认可,并且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对账单上签字人“刘某某”系某乙县天麒经编有限公司员工或者受某乙县天麒经编有限公司委托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签字人“刘某某”系某乙县天麒经编有限公司员工向该院提交的证据“刘某某”参保记录一份及绍兴县天佳经编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绍兴县天佳经编有限公司与某乙县天麒经编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因此,对于某甲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某甲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8元,减半收取1094元,财产保全费975元,合计2069元,由某甲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某某系绍兴县天佳经编有限公司员工,某乙县天麒经编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天佳经编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刘某某系受某乙县天麒经编有限公司指派或委托,有代理权限,原审对该事实未予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收到加工物后,已经支付货款13万元,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行为,系对刘某某代理行为的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某乙县天麒经编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提供的出库登记表、对帐单等均系上诉人单方面制作,是否是刘某某所签不清楚。二、刘某某不是被上诉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与绍兴县天佳经编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性,即使股东之间有一定联系也不能认定系关联企业。三、即使出库登记表和对帐单的签名确实是刘某某所签,刘某某作为驾驶员没有权利为公司对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上诉人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证据1:张水某与张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目的:绍兴县天佳经编有限公司与天麒公司是两父子开的公司,不同于一般的公司。证据2:网站下载信息一份。证明目的:根据网站信息,某乙县天麒经编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天佳经编有限公司的联系人、办公地址等均同一。某乙县天麒经编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天佳经编有限公司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某乙县天麒经编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网络登记并不是实名登记,网络信息任何人都可以发布。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1,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某乙县天麒经编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天佳经编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一致,存在关联,但本案中上诉人认为某乙县天麒经编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天佳经编有限公司存在关联性,实质目的是认为该两公司存在人格或员工混同,该证据对此缺乏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在二审中,被上诉人某乙县天麒经编有限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之间对存在印染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争议主要在于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已完成的印染数量和某乙县天麒经编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加工费金额。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因此,作为履行印染义务的一方,上诉人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完成的工作成果。为此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主要提供对账单、成品某某签收表、出仓登记表,其中成品某某签收表、出仓登记表中签收人身份不明,且无法反映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数量,难以达到证明效果。对账单由“刘某某”签字,但无证据证明刘某某系某乙县天麒经编有限公司员工,从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刘某某曾系绍兴县天佳经编有限公司参保人员,绍兴县天佳经编有限公司虽与某乙县天麒经编有限公司股东一致,但均系独立的法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两企业存在混同的情形。且根据某甲集团)有限公司陈述,刘某某系驾驶员,刘某某是否具有代表某乙县天麒经编有限公司对账的权利,应当由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举证证明。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甲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某乙县天麒经编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的请求,依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上诉人某甲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XX斌代理审判员 张 靓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金佳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