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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徐某某、邛崃市和乐车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英,徐锦飞,邛崃市和乐车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39号原告王桂英。委托代理人蒋虎,邛崃市临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锦飞。被告邛崃市和乐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张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锦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住所地:邛崃市。负责人:高红。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英与被告徐锦飞、邛崃市和乐车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2012年1月1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耀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英的委托代理人蒋虎、被告徐锦飞、邛崃市和乐车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锦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英诉称,2011年8月15日下午,原告王桂英驾驶人力三轮车搭载张丽沿泉水小区道路由泉水小区往G108线方向行驶。16时10分许原告王桂英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横过G108线实施左转弯往邛崃市方向行驶时,遇徐锦飞驾驶川ATXX**号东风雪铁龙轿车沿G108线由邛崃市往新津县方向行驶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桂英、张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接受治疗。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8月28日作出邛公交认字第510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锦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桂英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12月28日,原告王桂英的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36847元。被告徐锦飞、被告邛崃市和乐车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划分、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部分有异议,因本次事故被告徐锦飞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831.9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划分、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对邛崃市人民医院(即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对高埂镇公立卫生院和邛崃市羊安镇泉水村卫生站的医疗费因无病情证明单,不予认可,且医疗费应扣除10%自费用药;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护理费认可60元/天,护理天数为实际住院天数;伤残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本院依据原告、被告方的陈述及对证据的采信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15日下午,原告王桂英驾驶人力三轮车搭载张丽沿泉水小区道路由泉水小区往G108线方向行驶。16时10分许原告王桂英行驶至事故地点,横过G108线实施左转弯往邛崃市方向行驶时,遇徐锦飞驾驶川ATXX**号东风雪铁龙轿车沿G108线由邛崃市往新津县方向行驶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桂英、张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于2011年9月23日出院,被告徐锦飞为原告王桂英垫付了20831.97元的医疗费。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8月28日作出邛公交认字第510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锦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桂英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12月28日,原告王桂英的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845元。事发时,被告徐锦飞所驾驶的牌号为川AT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金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另查明,徐锦飞系川ATX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邛崃市和乐车业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同时针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提出的扣除10%自费用药,原告王桂英及被告徐锦飞、邛崃市和乐车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并按照事故责任予以承担;另被告徐锦飞请求对应由被告徐锦飞、邛崃市和乐车业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独自承担;原告王桂英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伤者张丽协商,川AT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由原告王桂英全额受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邛公交认字510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桂英的病情证明单、医疗费票据、车辆保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的争议集中在以下方面: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定问题。原告王桂英为主张按实际损失计算其误工费提供了邛崃市羊安镇人民政府和邛崃市羊安镇泉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王桂英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当地蔬菜地打工,每天收入约为50元。三被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明不是用人单位的证明,对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桂英系邛崃市羊安镇泉水村2组的村民,邛崃市羊安镇人民政府和邛崃市羊安镇泉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客观的说明原告王桂英的生活及经济收入状况,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相应损失项目及费用的计算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并参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原告王桂英系农村户口,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王桂英的残疾赔偿金共计6619元(6128.6元/年×12%×9年);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对原告在邛崃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共计22314.07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在高埂镇公立卫生院和邛崃市羊安镇泉水村卫生站的医疗费因原告王桂英未提供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该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且邛崃市羊安镇泉水村卫生站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不是正式医疗票据,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原告王桂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为22314.07元;关于原告王桂英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时间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按134天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减少收入计算,即误工费共计50×134天=6700元;关于原告王桂英的护理费,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的出院病情书载明:原告出院后休息两月,需一人护理,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天数为99天,并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故护理费共计99天×70元=693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20元×39天=780元;原告王桂英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未出示相应的票据佐证,本院结合原告王桂英的实际治疗情况酌情认定800元;鉴定费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认定为845元;对原告王桂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25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王桂英的各项损失如下:原告王桂英的医疗费22314.07元、护理费6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67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619元、鉴定费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47488.07元。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徐锦飞系川ATX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邛崃市和乐车业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不予赔付部分由被告徐锦飞、被告邛崃市和乐车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徐锦飞在庭审中请求对被告邛崃市和乐车业有限公司应承担部分由其独自承担,本院结合本案中被告徐锦飞垫付费用等情况,对被告徐锦飞的该请求予以同意。本案中,原告王桂英在本次交通事故总损失为47488.07元,其中医疗费为2231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庭审中原告王桂英及被告徐锦飞、邛崃市和乐车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扣除10%自费用药,并按照事故责任予以承担,故自费药金额为22314.07×10%=2231元,由原告王桂英承担892元,被告徐锦飞承担1339元;鉴定费845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予以承担即由原告王桂英承担338元,被告徐锦飞、邛崃市和乐车业有限公司承担507元。川AT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英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赔偿原告23549元(护理费6930元、误工费67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6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王桂英、被告徐锦飞、邛崃市和乐车业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予以承担,即按4:6予以承担。由原告王桂英承担4345.2元[(22314.07元-10000元-2231元+780)×40%],被告徐锦飞、邛崃市和乐车业有限公司承担6517.8元[(22314.07元-10000元-2231元+780元)×60%],因川AT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处投保金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被告徐锦飞、邛崃市和乐车业有限公司承担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代为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王桂英40066.8元(10000元+23549元+6517.8元)。为方便解决纠纷,被告徐锦飞垫付的20831.97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品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王桂英21080.83元(40066.8元-20831.97元+1339元+507元),支付被告徐锦飞18985.97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桂英21080.8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锦飞18985.97元;三、驳回原告王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原告王桂英承担100元,被告徐锦飞方承担250元。被告徐锦飞应负担部分,原告王桂英已为其垫付,被告徐锦飞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桂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耀东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向 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