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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郑永良与童国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良,童国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92号原告郑永良。委托代理人朱敏霞、姚利明。被告童国仁。原告郑永良与被告童国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永良的委托代理人朱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国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郑永良诉称:2011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同年1月29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童国仁未作答辩。原告郑永良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1月29日出具的借条1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郑永良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童国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郑永良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如果童国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童国仁负担。该款郑永良已预交,由童国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郑永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锋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