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润发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康嘉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2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康嘉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长圳路振惠工业区1号、3号,组织机构代码:71527989-3。法定代表人:蔡添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佩金,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润发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陵川,组织机构代码:70946472-6。法定代表人:周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智良,男,汉族,1969年9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x区x路x号x,身份证号码:510xx********,该公司法律干事。上诉人深圳市康嘉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康嘉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润发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以下称润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润发公司、康嘉福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润发公司按康嘉福公司订单要求向康嘉福公司销售玻璃制品。截至2012年4月5日,润发公司向康嘉福公司供货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72731.1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由于康嘉福公司未能及时付款,润发公司遂诉至该院,请求判决康嘉福公司及时支付货款472731.1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润发公司、康嘉福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双方争议焦点之一,关于润发公司应收货款的金额问题。润发公司向康嘉福公司交货金额总计472731.10元,但康嘉福公司辩称应按照订单中数量计算,润发公司多交付的部分应属于易碎产品中的备品,不应算入货款中。润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备品是良品,应计入货款中。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多收的货物应如何计付,按日常交易习惯多交付部分应计入货款中,康嘉福公司的抗辩缺乏理据,该院不予采信。此,该院确认康嘉福公司应付润发公司货款共计472731.10元。双方争议焦点之二,康嘉福公司关于润发公司迟延交货、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以及未完全履行交货义务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抗辩,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可知,康嘉福公司所指的质量问题就是产品的烤花字迹没有烤好。润发公司确认其供应给康嘉福公司的产品确实曾存在烤花问题,但主张双方已协商处理完毕,即每个产品扣0.4元货款,康嘉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润发公司提供的发票四张,康嘉福公司否认曾收到过该发票,但认可其真实性,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查,该发票所记载的开具日期(2012年4月5日),能与康嘉福公司付款事实(2012年4月16日付款10万元)相吻合,该院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此外,润发公司提供的对帐反馈单传真件所显示的金额与润发公司提供的四张发票的总额相一致,且其形成日期(2012年3月31日)也能与发票记载的日期吻合,依照法律规定,传真件在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依法可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该院对润发公司提供的对帐反馈单予以采纳。因对帐反馈单上记载了相应的扣款事实,据此,该院采信润发公司的主张,确认双方已对产品的烤花问题作出处理。鉴此,康嘉福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至于迟延交货和未完全履行交货义务的抗辩,润发公司延迟交货或未完全履行交货义务的行为确实欠妥,但由于双方并没有对此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康嘉福公司事实上已收取润发公司交付的货物,而康嘉福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此曾提出异议,因此,康嘉福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另,康嘉福公司并未对其主张的损失提起反诉,该院在此不予处理,康嘉福公司可另循途径解决。此外,由于诉争的货物系种类物,未交付部分并不影响已交付部分的价值,故康嘉福公司依法应对已收取部分的货物支付相应货款。综上,润发公司向康嘉福公司送货后有权向康嘉福公司主张相应货款,康嘉福公司未能依约支付相应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鉴此,润发公司关于判令康嘉福公司支付货款472731.1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康嘉福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润发公司货款472731.1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6元,由康嘉福公司承担。上诉人康嘉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康嘉福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润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定单》是伪造的,康嘉福公司在向润发公司发出的《定单》中,质量要求部分约定“烤花、标字完整”,润发公司在提交的《定单》中,为了逃避自己的责任,而人为地将质量要求部分划掉,意图制造双方没有关于质量约定的假象,实际上康嘉福公司向润发公司发出的《定单》有明确的质量要求。润发公司同时也涂改了交货日期,意图逃避迟延交货的责任。实际上润发公司交货日期比约定日期迟延了两个多月。康嘉福公司提交的《定单》足以看出润发公司伪造证据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润发公司提交的《定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此伪造的证据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2、润发公司送来的货只有货运单,货运单上康嘉福公司也表明“货物暂收,验后作实”,康嘉福公司只是收了货,并没有验收。当时因为送货的车是从重庆来的长途货车,一共几万个玻璃壶是下午5、6点钟快下班时送到,送到康嘉福公司工厂司机便要求康嘉福公司仓库卸货以便货车去其他地方配货,几万个玻璃壶是无法当场确认数量及破损情况。康嘉福公司要对来货进行装配配件后才可以对货物数量和质量进行确认,然后由仓库与生产车间核对后与财务人员进行对账,最后盖章确认货款。润发公司的货没有经过康嘉福公司对数量质量的确认,没有双方的对账,无财务签章确认其价款,而且经事实证明此批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至今仍存放在康嘉福公司的仓库,康嘉福公司要求退回不合格的货物,此部分货款也不应支付。原审法院没有核对货物数量及质量有关证据,主观臆断没有依据地对货款确认判决,判决案件的证据不足。因双方不是长期合作,双方签订合同后润发公司要去康嘉福公司支付10万元的定金才同意生产,后又支付了10万元的预付款,原审法院不考虑实际情况笼统的判决支付欠款,不符合事实和法律。3、润发公司交的货壶身上的烤花商标字迹没有烤好,用手轻轻擦就能擦掉(开庭时已经提交没烤花好商标的实物证据),康嘉福公司无法将这些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交予客户,否则将造成无法弥补的商誉损失。润发公司也当庭认可烤花没烤好的事实,康嘉福公司多次交涉要求处理退货问题,润发公司连一个电话都没有,不予理睬,随后便起诉。康嘉福公司无法替润发公司解决烤花问题(康嘉福公司玻璃工厂在四川成都)。康嘉福公司给润发公司发出的《定单》质量要求中要求润发公司使用“耐热17#材料”而据康嘉福公司检测,润发公司使用的是普通玻璃材料,而不是“耐热17#材料”,用普通材料的产品价格比用耐热1711材料的价格要低一半多,润发公司给康嘉福公司的产品的质量严重不合格。同时润发公司交货比《定单》约定推迟两个多月,交货严重迟延导致国外客户取消订单,造成康嘉福公司严重的经济损失,对康嘉福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严重影响,康嘉福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剩余的货都在康嘉福公司仓库保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康嘉福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润发公司应取回不合格产品,原审法院认定康嘉福公司应收下不合格的产品完全属于偏袒润发公司,违背事实依据、违背法律规定裁判。综上所述,请求:一、撤销(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康嘉福公司无需向润发公司支付货款472731.10元;三、案件受理费应由康嘉福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润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我方认为康嘉福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康嘉福公司称我方的订单是伪造的,那么为何康嘉福公司还要接受我方的货物,并向我方支付货款?双方是以传真的方式进行的交易,康嘉福公司称我方的订单是伪造的,该说法不成立。我方交货时是有送货单的,双方的合同关系不但成立,而且双方也履行了合同。康嘉福公司称我方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我方的拷花有一定的质量问题,但是双方对该问题已经协商解决了,康嘉福公司扣除了我方拷花部分的货款。关于康嘉福公司称我方迟延交货的问题,康嘉福公司已接收了我方的货物,代表康嘉福公司认可我方交货的时间,如果康嘉福公司认为我方违约可以书面通知我方解除合同,但是康嘉福公司并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出书面通知。我方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转为债务关系,双方已进行了对帐,如果康嘉福公司认为因货物的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康嘉福公司可以另案起诉。综上所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康嘉福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案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康嘉福公司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称:一审法院关于供货总价值的计算有误。被上诉人润发公司亦认为原判在表述上有误差,主张事实是润发公司总共向康嘉福公司供货672731.1元,润发公司已支付了20万元的货款(包括2011年6月14日预付的定金10万元及2012年4月16日预付款10万元),还剩472731.1元货款未支付。原判认定的其它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调查中,上诉人康嘉福公司补充其上诉请求为:无需支付472731.1元货款,将所有货物67万余元全部退回润发公司并由润发公司返还康嘉福公司已经支付的20万元预付款。二审补充查明,一审中润发公司提交了五张货运单,送货日期分别为2011年10月3日、10月14日、10月28日、12月30日及2012年2月1日;涉及的玻璃壶的品名有2110N1、2110N2、2110N3、2110N4、666D、666F、666G、666H八种。润发公司还提交了2012年4月24日《清算表》,系其单方制作,该表载明的发货日期、品名及每批来货总数,康嘉福公司经结合货运单核对后表示认可。但对《清算表》所列的在每批来货总数之外的备品数量康嘉福公司未发表意见。对于清算单所列的各品名的含税单价,康嘉福公司提出异议称:型号666F的玻璃壶的单价是4元而不是4.2元、型号为666G的玻璃壶的单价为4.6元而不是4.8元、型号为666H的玻璃壶的单价为4.8元而不是5元。另查,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订货由康嘉福公司以传真形式发《定单》给润发公司,康嘉福公司与润发公司亦均在一审中提交了格式一致的《定单》,载明了日期、订单号、交货日期及“注意烤花、标字要求!注意克重要求!而且厚薄要均匀”、质量要求(耐热17#材料),货物内容包括:品名、容量、花色、类型、规格、数量、单价,其中单价部分为手写的数字。康嘉福公司提交的三张《定单》系复印件,润发公司提交的三张《定单》系传真件的复印件,上方显示的传真号码为0755-27xxxxxx。润发公司主张康嘉福公司提交的是原始《定单》,其提交的系经过协商变更了部分内容的《定单》传真件,已经回传给了康嘉福公司。其中,编号1093(1-2)的《定单》与原件内容一致、未有任何变动;另两张订购日期2011年7月26日(编号1178)的《定单》与订购日期2011年8月1日[编号1186(4-6)]的《定单》传真件显示的传真日期均为2011年9月13日,“单价”部分有手写改动,备注栏手写了各品名的原价数额;“交货日期”或被改动或被划去改注“15/10起陆续发货”的内容;质量要求均被划去。编号1186(4-6)《定单》备注栏以打印字体添加了“此三款666H/G/F壶在生产时请注意口径尺寸,上次贵司送来的货有很多是口径大的,所以在此次生产时一定要特别的注意,请加强检验”的内容;编号1178《定单》备注栏以打印字体添加了“此订单在烤花时请特别的注意,上次贵司送的壶有几次烤花都没有烤好,用手轻轻的擦就擦掉了,在生产此定单时请加强检验,以免再次出现不良品”的内容。康嘉福公司对润发公司提交的《定单》传真件中变更的内容部分不确认。再查,经本院向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查询,润发公司提交的涉案的四张增值税发票共计金额350430元均已经通过深圳市税务局认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康嘉福公司关于润发公司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迟延交货以及未履行完全交货构成违约的抗辩是否成立以及如何确定康嘉福公司所供货物的货款金额。关于第一个问题,康嘉福公司主张《定单》约定了“烤花、标字完整”的质量标准,但润发公司所交付的货壶身上的烤花商标没有烤好,用手轻轻就能擦去;主张《定单》约定了使用“耐热17#材料”,但据康嘉福公司检测,润发公司所使用的是普通玻璃材料,主张《定单》约定了交货日期,但润发公司供货日期远迟于该日期。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定单》,康嘉福公司提交的是原始《定单》的复印件,润发公司提交的为《定单》传真件,其上的“单价”、“质量要求”、“交货日期”有被更改痕迹,润发公司称变更的内容系双方协商一致并回传给了康嘉福公司,康嘉福公司不予认可。因润发公司提交的《定单》传真件的传真日期为订购日期后一个月,传真号码显示系康嘉福公司所发传真,传真件上品名为2110N1、2110N2、2110N3、2110N4、666D、666F、666G、666H的玻璃壶单价部分被更改后,旁边另加注了低于该单价的“原价”以及“不涨”的字样,备注栏加注了对口径尺寸及烤花的特别提示,据此,本院认为,润发公司所提交的《定单》传真件系康嘉福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所回传,在该传真件中,康嘉福公司对于润发公司变更的较高的单价以在备注栏标明“原价”及“不涨”的方式来表示否认,同时康嘉福公司还提出了对玻璃壶的口径尺寸及烤花工艺的注意事项。润发公司确认《定单》传真件上“烤花、标字完整”、使用“耐热17#材料”等文字系其划去及交货日期系其更改,并主张已经双方协商一致,因不符合常理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康嘉福公司已经在《定单》中提示润发公司注意烤花与口径尺寸,其在收到润发公司2011年10月3日至2012年2月1日期间所送的玻璃壶后,理应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检验,康嘉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润发公司所送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其有以书面形式向润发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其于2012年4月16日支付了10万元货款,上述一系列行为应视为其认可润发公司货物的质量。综上,上诉人康嘉福公司关于润发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应依约向润发公司支付货款。关于货款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康嘉福公司对润发公司制作的2012年4月24日《清算表》中所列来货总数表示认可,根据《清算表》,来货总数包含备品与实收良品,润发公司系以实收良品主张总货款,故本院对《清算表》中八种品名玻璃壶所对应的实收良品数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清算表》中品名为2110N1、2110N2、2110N3、2110N4、666D的单价按6.5元、4.8元、4.4元、4.2元、6元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三个品名666F、666G、666H玻璃壶的单价双方存在争议,润发公司主张666F、666G、666H的玻璃壶的单价分别为4.2元、4.8元、5元,康嘉福公司则认为没有同意变更原价,应分别为4元、4.6元、4.8元,因润发公司提交的《定单》传真件有注明“原价”及“不涨”字样,润发公司对其主张的高于原价的单价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康嘉福公司亦不予确认,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666F、666G、666H应确定为4元、4.6元、4.8元。经计算,八种品名按实收良品数量计,2011年10月3日供货合计124043元、2011年10月14日供货合计82092元、2011年10月28日供货合计172442元、2011年12月30日供货合计166166.40元、2012年2月1日供货合计140576元,以上总计供货685319.40元。康嘉福公司已付润发公司货款200,000元,应予扣除。另,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康嘉福公司主张其要求润发公司在玻璃壶拷上康嘉福公司的商标即拷花,但润发公司实际是在玻璃壶上直接贴上了康嘉福公司的商标,即贴花。据此,本院对于《清算表》备注栏中润发公司自行扣除的、未计入其诉讼请求数额中的“扣贴花”金额28953元予以从总货款中扣除,但对于润发公司自行加入总货款中的“加贴花”金额6453.90元,因润发公司无证据证明康嘉福公司有委托其加贴花,故亦予以从总货款中扣除。据此,康嘉福公司应支付润发公司的货款余额为449912.50元(685319.40元-200000元-28953元-6453.90元)。综上,康嘉福公司关于无需支付润发公司货款472731.10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致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深圳市康嘉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重庆市润发玻璃器皿有限公司货款余额人民币449912.50元;二、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康嘉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90.97元,合计人民币12586.97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市润发玻璃器皿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康嘉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986.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 拓审判员 陈 国 华审判员 琚 虹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晓静(兼)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