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林炳瑞与史云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炳瑞,史云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33号原告:林炳瑞。委托代理人:朱磊。被告:史云岗。委托代理人:张自杰。原告林炳瑞诉被告史云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炳瑞的委托代理人朱磊、被告史云岗的委托代理人张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炳瑞起诉称:2012年2月17日,债务人杨宗元因购房资金周转所需向林炳瑞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3月16日止,月息2%,若逾期应以每天按总借款额的3‰向出借方支付利息,并赔偿为追讨债务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时,史云岗对借款人杨宗元的本次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林炳瑞依约于当日将500000元借款从银行转账至借款人杨宗元帐户。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杨宗元未按约定还款及付清全部利息,史云岗也未尽保证责任。林炳瑞多次向借款人杨宗元和史云岗催讨无着。现起诉请求判令:1、史云岗立即代债务人杨宗元归还林炳瑞借款本金500000元。2、史云岗立即代债务人杨宗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0388元(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共168天,逾期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6%的四倍计算,即500000元*6.56%/365天*4*168天),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认支付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6%的四倍计算。3、史云岗代债务人杨宗元支付林炳瑞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律师代理费)35600元。本案诉讼费由史云岗负担。为证明以上事实,林炳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含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2月17日借款人杨宗元向林炳瑞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追讨费用的承担,同时由史云岗就本次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银行划款凭证一份,证明借款人杨宗元于2012年2月17日收到林炳瑞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林炳瑞为追讨债务发生律师代理费35600元。史云岗辩称:一、史云岗为杨宗元借款500000元提供担保属实。二、史云岗在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时,并没有看到林炳瑞向杨宗元交付500000元。经了解,杨宗元收到林炳瑞500000元借款的当日,林炳瑞下属员工将该款转汇到案外人李彩花(系与林炳瑞在同一担保公司的人员)账户。综上,史云岗担保上述借款,林炳瑞并没有交付给杨宗元借款,在林炳瑞与杨宗元恶意串通,隐瞒了真相的情况下,欺骗史云岗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故应当驳回林炳瑞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以上辩称事实,史云岗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存款分户明细查询两份,证明从林炳瑞账户打入借款人杨宗元账户500000元后,该款即从杨宗元账户转汇入李彩花账户,杨宗元并没有实际取得这笔借款的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林炳瑞提供的证据1、2,史云岗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借款到借款人杨宗元账上一分半钟后即转汇给案外人李彩花,杨宗元并没有实际取得借款。林炳瑞提供的证据3,史云岗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史云岗提供的证据,林炳瑞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杨宗元将500000元款项转给李彩花,是其与他人间的转帐业务,与本案无关联。另审理中,为查明本案借款发生事实情况,本院依职权向杨宗元制作了调查笔录,杨宗元陈述如下事实:2012年2月17日,杨宗元以购房为由向林炳瑞提出借款5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等,由史云岗提供了担保。(此前,杨宗元父亲已向林炳瑞借款46万元,由史云岗担保,杨宗元支付该借款的利息)。后由林炳瑞叫其员工到合作银行将借款500000元转入杨宗元银行卡帐户,但杨宗元发现其银行卡上并没有实际收到该借款。随后,杨宗元找到林炳瑞,其称之前杨宗元父亲所欠的借款460000元已很久,这笔500000元刚好清偿杨宗元父亲的借款本金460000元及利息40000元。之后,杨宗元知道约定的借款500000元,林炳瑞叫其员工通过其给的银行卡转入李彩花个人帐户。对于该笔录,史云岗没有异议,能够证明杨宗元实际上并没有向林炳瑞借款;林炳瑞认为,其已按约定给付了借款,不能证明杨宗元与林炳瑞串通发生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林炳瑞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具有证明力。史云岗提供的证据,系真实,该款转到借款人杨宗元账户,林炳瑞已经履行款项的交付,至于该款项当时即转汇给案外人李彩花帐户,这是杨宗元与李彩花之间的关系,且史云岗被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杨宗元与林炳瑞恶意串通、隐瞒事实骗取史云岗为借款提供保证,故不能证明杨宗元没有实际取得借款的事实。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17日,债务人杨宗元以购房所需为由向林炳瑞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3月16日止,月息2%,若逾期应以每天按总借款额的3‰向出借方支付逾期利息,并赔偿为追讨债务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时,史云岗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起二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实现债权费用(含律师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林炳瑞依约于当日将5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至借款人杨宗元帐户。事后,除借款人杨宗元已经支付2012年6月1日前的利息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付清剩余利息,史云岗也未尽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债务人杨宗元与林炳瑞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由史云岗提供的担保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严格履行。林炳瑞按约定如数向杨宗元交付借款后,杨宗元未按约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史云岗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史云岗辩称林炳瑞与杨宗元恶意串通,欺骗其提供担保,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当事人对担保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之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依法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林炳瑞作为债权人请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史云岗代债务人杨宗元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林炳瑞要求史云岗代为债务人杨宗元支付因本次诉讼花去的律师代理费,符合约定的担保范围,应由史云岗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云岗对主债务人应归还林炳瑞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史云岗对主债务人应支付林炳瑞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至起至判决生效确认支付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6%的四倍计算)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史云岗对主债务人杨宗元应向林炳瑞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6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60元,减半收取4880元,由被告史云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谈建明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