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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舟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程新海与舟山市定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新海,舟山市定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舟山市定海兴运船舶修造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舟行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新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定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华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追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婧婧。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舟山市定海兴运船舶修造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兴章。上诉人程新海因与被上诉人舟山市定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定海人社局)、被上诉人舟山市定海兴运船舶修造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运公司)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2)舟定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新海,被上诉人定海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傅追棠、刘婧婧,被上诉人兴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纪兴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7月12日,原告程新海经人介绍到第三人兴运公司上班,经短暂培训后被安排到由凌士兵为班组长的装配组从事装配工作。工作期间,原告上下班都由第三人车辆接送,因第三人实际经营场地在舟山大神洲船舶修造公司内,第三人向原告发放了抬头是舟山大神洲船舶修造公司、部门是第三人的工作牌。2011年8月25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船坞高空未系安全带安装船舵叶,公司安全员李华兵发现后责骂原告,双方引发口角,继而发生殴打,后被他人劝开。不久,双方去公司安保处解决纠纷的途中又发生殴打。次日,原告入院治疗,诊断为右胸肋2、3、4、5前肋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定海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当天受理后于次日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第三人于当月21日以书面函形式向被告作出说明,否认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被告经过调查核实,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虽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工伤情形,遂于同年8月17日作出定工不认(201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同年8月22日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同年10月12日作出定政行复决(2012)1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于同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定海人社局具有负责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二、被告受理原告程新海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及员工证明等材料,又向第三人兴运公司下发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依法向用人单位、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并制作笔录,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依法分别送达原告和用人单位,亦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三、第三人兴运公司系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企业法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同时,原告程新海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主体。原告虽然表面上看上去受雇于凌土兵,但从第三人提供的其与凌土兵承包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仅是公司内部风险经营管理合同,并非民法上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承包合同,况且,第三人也未能提供其与凌士兵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相反,从第三人为原告培训、发放工作牌,接送上下班及在纠纷发生后出具给他的工资结算单等证据综合分析,原告工作受第三人的管理、约束,原告提供的劳动是第三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工资标准的核定也受第三人的约束,故可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四、对于原告在2011年8月25日上午9时在船坞修造场地高空安装船舵叶(未系安全带作业)被公司安全员发现,遭安全员责骂进而发生互殴后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为工伤。而本案原告在事发当日是因没有系安全带发生打架斗殴而致伤,并不是因其履行装配工职责而受伤,故被告定海人社局对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况且,《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可见工伤保险法规对除患职业病外伤害部分规定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而本案原告显然不属于工作中的事故伤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定工不认(201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舟山市定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定工不认(201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新海负担。宣判后,程新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遭受人身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其得到民事赔偿后也不影响其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定海人社局作出的定工不认(201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作出工伤认定。被上诉人定海人社局答辩称: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并非因上诉人程新海已请求民事赔偿,而是因为受到的伤害不是因上诉人程新海履行装配工作职责引起,而是因为其违反公司规定未系安全带引起纠纷、打架所致,尤其是第二次打架是在去公司保安部处理纠纷的路上,已脱离工作范畴,完全属于个人矛盾,因此其受伤事实不符合应认定工伤的情形。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兴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上诉人程新海所受伤害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故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定海人社局对其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作出工伤认定与否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程新海与被上诉人兴运公司之间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二审审理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案主要争议的是上诉人程新海所受之伤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程新海在工作时间内高空作业时未系安全带,被上诉人兴运公司安全员李华兵发现后责骂上诉人程新海,之后双方发生口角和第一次相互殴打行为,在双方去大神洲造船公司安保处解决纠纷的路上,又发生第二次相互殴打行为,从而造成上诉人程新海身体受到伤害。从上述案发的经过来看,虽然双方发生第二次殴打行为时已经离开最初的工作地点,但在广义上仍未脱离其工作的厂区,可以认定上诉人程新海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与被上诉人兴运公司安全员李华兵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致使其身体受到暴力伤害,其能否认定工伤关键在于其受到的暴力伤害是否由工作原因或因履行工作职责所引起。根据事发的过程,无论双方之间发生的第一次殴打行为还是第二次殴打行为,最初的起因均与上诉人程新海在高空安装船舵叶时未系安全带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上诉人程新海在高空安装船舵叶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其未系安全带虽违反公司管理的相关规定,但应视为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不当行为,理应通过说服、教育等方式予以纠正,不应发生殴打等暴力行为,可以认为上诉人程新海受到他人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故被上诉人定海人社局作出定工不认(201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错误,原审作出维持判决不当,均应予撤销。综上,被上诉人定海人社局作出定工不认(201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上诉人程新海与被上诉人兴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但认定上诉人程新海于2011年8月25日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定海人社局的作出定工不认(201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亦应予以撤销。上诉人程新海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2)舟定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舟山市定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定工不认(201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三、被上诉人舟山市定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舟山市定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卫东审 判 员  张 佩代理审判员  柯艳娇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华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