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民初字第590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与陈茂安、成都市正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5900号原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宗理。委托代理人莫晓燕,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正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茂安。委托代理人龙刚。委托代理人龙涛,北京市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茂安。委托代理人龙刚。委托代理人龙涛,北京市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普建设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正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业房产公司)、被告陈茂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普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晓燕,被告正业房产公司、陈茂安的委托代理人龙刚、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普建设公司诉称,2001年6月22日,被告正业房产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归还法院强制执行的债务,原告直接将40万元转账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上。被告陈茂安作为被告正业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字确认。二被告至今都未偿还,遂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291665元(计算至2012年8月14日),共计691665元。被告正业房产公司、陈茂安辩称,一、被告陈茂安作为自然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原告提供的存根记载的款项不能证明是转给中级人民法院的,且就是转账到法院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三、原告自愿代为被告偿还40万元,故相隔11年未主张偿还的权利四、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五、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01年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申请人曾晓琳与申请被执行人正业房产公司(2001)成执字第216号一案时,被告陈茂安作为被告正业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中普建设公司借款40万元,用于支付该执行案的执行款。2001年6月22日,原告中普建设公司同意向其借款,并开出中信实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号XVI00080615)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转账40万元,被告陈茂安在转账支票的存根联上签名。其后,被告正业房产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中普建设公司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转账支票存根联,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正业房产公司因债务纠纷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陈茂安作为法定代表人向原告中普建设公司借款40万元,原告中普建设公司将40万元通过中信银行转账支票转账到人民法院的账户,被告正业房产公司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是企业之间的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故原告中普建设公司与被告正业房产公司的借款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法律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中普建设公司主张被告正业房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茂安在借款时是被告正业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笔借款的经办人,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中普建设公司要求被告陈茂安承担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正业房产公司辩解的该笔借款是原告中普建设公司自愿代为被告正业房产公司偿还40万元,且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未向本院提交原、被告之间有法定或约定自愿代为偿还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加之该笔借款在借款时未约定偿还的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中普建设要求被告正业房产公司偿还借款,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正业房产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中普建设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款时双方当事人未作约定,加之原、被告的借款不合法其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受法律的保护,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正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40万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7元,减半收取5359元,由被告成都市正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预交,被告成都市正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元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邱武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