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曹金权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权,男。因本案于2012年4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某亮,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权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10月28日作出(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31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开始,被告人曹某权采用借取他人的银行卡来转账并许诺事后给予好处费,将被害人的银行卡和银行卡密码骗到手,然后将被害人银行卡内的钱取出来的手段,骗取了多名被害人的财物。其中,2011年12月4日,骗了被害人蔡某红的3800元人民币;2012年2月13日,骗了被害人唐某的8170元人民币;2012年2月15日,骗了被害人谭某飞的16900元人民币;2012年2月23日,骗了被害人白某卷的3050元人民币。后经被害人报案,民警于2012年4月24日将被告人曹某权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权的家属于2012年8月28日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白某卷3100元人民币,赔偿被害人谭某飞17100元人民币,并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曹某权的家属于2012年10月26日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唐某9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银行取款明细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的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审判决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权多次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曹某权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中三名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曹某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由公安机关继续追缴本案的赃款追还被害人。宣判后,曹某权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曹某权的家属在二审期间与被害人蔡某红取得联系并全额退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现已赔偿所有被害人,并得到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权多次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上诉人曹某权案发后至本院二审期间,已通过其家属向被害人赔偿了全部损失,并获得所有被害人的谅解,故上诉人曹某权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曹某权犯罪的事实、情节,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313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曹某权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313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曹某权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法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国儿代理审判员 吴 南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费娅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