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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昭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庭斌敲诈勒索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何 庭 斌 敲 诈 勒 索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昭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庭斌,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1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庭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庭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23时至次日1时许,被告人何庭斌伙同林X广、林X焕(均另案处理)窜到昭平县北陀镇北陀街“大口九”奶茶店内,向店主李X飞索要5000元人民币,威胁称不给钱就把奶茶店给砸了,李X飞被迫当场向三人交付5000元人民币。经网上追逃,被告人何庭斌于2012年10月1日在梧州市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庭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飞陈述,证人林X焕、陈X、邱X华、邱X发、肖X、肖X、刘X玲、雷X萍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被告人何庭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庭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威胁的手段,非法索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庭斌犯敲诈勒索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庭斌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展智代理审判员  雷玉萍人民陪审员  覃启荣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黎 婧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