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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2008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2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詹某结伙他人,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失主杨波停放于德清县新安镇勾里集镇沿河路大众菜馆门口的红色铃木QS125-3E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杨波的陈述、书证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詹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晓芳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芳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