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李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白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聪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之规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柯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5日3时许,被告人李聪窜至白河县城关镇狮子山小区“中国移动通信狮子山新城指定专营店”,用断线钳剪断铁链锁入室,将店内商品手机四部(“联想”a366t型一部,鉴定价值为680元;“huwei”t8300型一部,鉴定价值590元;“中兴”u830型一部,鉴定价值为780元;“兴”u880e型一部,鉴定价值为950元)、组装台式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为2002元)、现金150余元盗走,盗窃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5152元。案发后,被盗手机、电脑已全部发还被害人。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李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人民法院在一至两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聪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3时许,被告人李聪用断线钳剪断铁链锁后进入白河县城关镇狮子山区“中国移动通信狮子山新城指定专营店”,将四部商品手机(型号分别为“联想”a366t型、“huwei”t8300型、“中兴”u830型、“中兴”u880e型)、台式电脑一台及现金150余元盗走。2012年9月28日,经白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联想”a366t型、“huwei”t8300型、“中兴”u830型、“中兴”u880e型手机及台式电脑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分别为680元、590元、780元、950元、2002元。案发后,被盗的手机、台式电脑及现金150元已全部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李聪的盗窃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聪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抓获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杨甲、杨乙的证言、谅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51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聪所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李聪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聪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白河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曹树宪代理审判员 王清明人民陪审员 王迎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治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