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与陈××、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陈××,沈××,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77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洪××。委托代理人顾××。被告陈××。被告沈××。被告杭州××××有限公司,9,住所地杭州市××区××村。法定代表人陈××。原告赵××诉被告陈××、沈××、杭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沈××、杭州××××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诉称:2011年7月11日,被告陈××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约定杭某某炯卫浴有限公司为该借款的担保人等内容。被告陈××于2012年1月支某某告利息6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余利息被告陈××至今未还,被告杭某某炯卫浴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陈××向原告的借款发生于被告陈××、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沈××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500000元,支付此款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杭州××××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沈××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陈××、沈××、杭州××××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赵××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陈××于2011年7月11日出具的并由被告杭州××××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的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汇款凭条各一份。2、杭州市萧某区档案馆于2013年1月5日出具的结婚申请书及杭州市萧某区民政局于2013年1月9日出具的补办结婚证信息各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三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陈××、沈××、杭州××××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11日,被告陈××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约定杭某某炯卫浴有限公司为该借款的担保人等内容。被告陈××于2012年1月支某某告利息6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此款从2012年1月11日起的利息被告陈××至今未付,被告杭某某炯卫浴有限公司亦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陈××、沈××于1983年1月30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未能及时按约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此款从2012年1月11日起的利息未付属实。同时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被告陈××、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陈××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沈××负有共同还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沈××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此款从2012年1月11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某某炯卫浴有限公司为被告陈××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时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依法应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现原告要求被告杭某某炯卫浴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所欠原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赵××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的利息;二、杭某某炯卫浴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认陈××、沈××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陈××、沈××进行追偿。如果陈××、沈××、杭某某炯卫浴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陈××、沈××负担,由杭州××××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此款赵××已经预交,由陈××、沈××、杭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赵××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施锋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