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李新明与刘长青、周小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明,刘长青,周小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47号原告李新明。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刘长青。被告周小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新明诉被告刘长青、周小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明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代人王涛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长青、周小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明诉称,2012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刘长青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建华东道由西向东行驶到电厂游泳馆前时,与同向行驶原告李新明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相撞,致李新明受伤,两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唐公交(2012)第03-S0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长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144044.07元,其中医疗费33232.32元(住院费29501.29元,门诊费373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10670元,误工费306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365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06.7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车损16259元,车损鉴定费480元,吊装及拖车费900元,清障费100元,存车费162元。被告刘长青是司机,被告周小义系登记车主,被告保险公司为冀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认为三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4044.07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长青、周小义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诉请已超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作为保险合同一部分的商业险保险条款应当作为确定案件赔付的依据。依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公司仅就原告治疗伤情使用医保范围内用药产生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非治疗交通事故伤情或无病历证实关联性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按20元每天计算。原告李新明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其户别为农业,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护理费主张过高仅应当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标准计算,另还应当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完税证明证实劳动关系和工资数额真实性。原告误工费主张过高,还应当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完税证明证实劳动关系和工资数额真实性。另误工时间应当结合公安部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不超过120天确定。原告十级伤残并不导致丧失日常劳动、生活能力,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交通费不应超过200元,精神抚慰金每级伤残不超2000元。原告车损主张过高,应提供权属凭证证实诉讼主体资格,另还应提供车辆维修票据证实损失发生数额,否则工时费和17%税金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人伤和车损鉴定费、存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一次事故仅应产生一次施救对其与清障费重复主张的吊装、拖车费不应当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刘长青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建华东道由西向东行驶到电厂游泳馆前时,与同向行驶原告李新明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相撞,致李新明受伤,两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唐公交(2012)第03-S0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长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头外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左眉弓皮裂伤、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2012年9月5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情为拾级伤残。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323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20),护理费4620元,误工费27200元(3400*8),法医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36584元(18292*10%*20),被抚养人生活费8706.75元(11609*15/2*10%),交通费542.7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车损16259元,车损鉴定费480元,吊装费650元,拖车费250元,清障费100元,存车费162元,合计132806.77元。另查,被告刘长青是司机,被告周小义系登记车主。被告刘长青驾驶的冀B×××××号轿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原告李新明及其妻子、子女从2009年1月3日起至今一直共同居住于唐山市路南区矿院楼204楼1门402室,其子李保利于2009年5月20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投保的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应由被告刘长青赔偿,因被告周小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该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所持对原告医保范围外用药及非治疗交通事故伤情或无病历证实关联性的费用产生的费用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哪些费用属于非医保用药且无使用必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所持原告李新民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其户别为农业,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提交了路南区广场街道办事处二五五医院社区居委会及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广场派出所流动人口管理站出具的原告及妻儿自2009年1月3日至2012年10月10日一直在辖区居住的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所持不予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抗辩意见,原告因伤致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付被抚养人其子的生活费至年满18周岁止,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原告平均月收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42天确需1人护理,数额以护理人李海燕的误工证明记载的数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以实际支出票据为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新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20元、误工费27200元、伤残赔偿金365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06.75元、交通费542.7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92653.4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新民医疗费2323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鉴定费800元、车损14259元,定损费480元,吊装费650元,拖车费250元,清障费100元,存车费162元,合计40153.32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20元,特快专递费140元,原告李新民负担90元,被告刘长青负担31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文茜审 判 员 轧红芸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