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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2年5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河北省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4日被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胡某某因离婚问题在鞑子烤羊腿饭店厨房发生争斗,李某某拉架时被张某某用菜刀砍伤头部。2012年3月9日李某某经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事实时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近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胡某某、河北省乐亭县公安局(唐乐)公(刑技)鉴(法损)字(2012)0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九十天、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照片一张、河北省乐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两张、河北省乐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一张、河北省乐亭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父亲张国江代其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被害人李某某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任何责任、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害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调解协议系被害人李某某自愿达成的,并表示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父亲张国江的询问笔录,证实了调解协议的真实性、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常某民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