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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一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叶某甲诉叶某乙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甲,男,土族,1977年2月24日出生,住互助县红崖子沟乡星家村村民。委托代理人李晓庆,西宁市城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乙,男,土族,1951年3月16日出,住互助县红崖子沟乡星家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叶生鹏,男,土族,1978年12月3日出生,住互助县,粮农,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上诉人叶某甲与被上诉人叶某乙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前由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互民一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叶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庆,被上诉人叶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生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叶某甲系叶某丙之子,王某某之孙。1993年王某某、叶某夫妇将叶某丁(长子)、叶某乙(次子)、叶某丙(三子)以未尽赡养义务起诉至互助县人民法院,1994年互助县人民法院以(1994)互民再字第1号判决书确定叶某、王某某夫妇的2.8亩承包地及自留地由叶某乙负责耕种,其提留等由叶某乙负担,每年向王某某夫妇供给口粮1200斤。叶某丙、叶某丁从1995年起每年各给付王某某夫妇生活费400元。王某某夫妇平时生活由叶某乙、叶某丁照料,医疗费由叶某丙、叶某丁、叶某乙三人平均负担。后王某某老人的承包地登记在次子叶某乙名下,叶某乙以家庭承包方式经营,承包期限至2028年12月31日。叶某乙从1995年至2004年每年向老人供给了(1994)互民再字第1号判决书确定的口粮(2005年之后是否供给没有记载),2000年叶某去世后王某某一人居住生活,2007年老人所在的红崖子沟乡星家村委会为老人申办了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2009年11月叶某乙支付了王某某两年半的住房租赁费600元,同年12月7日王某某去世。另外,法庭查明2002年4月8日,王某某与三子叶某丙之子叶某甲签订有一份遗嘱抚养协议,双方约定王某某承包地及庄廓权益归叶某甲,由叶某甲对其进行赡养,但该协议真实性经法庭调查,当时和现任村干部均否认知晓此事,且书写的纸张亦不是当时村委会所使用的纸张。2009年王某某患病后,叶某甲将老人接到家中,不久王某某去世,由叶某甲一人出资办理了老人的丧事。后叶某甲根据此协议向叶某乙主张权利及向村委会等部门反映协调处理未果。现起诉要求判决其享有王某某承包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款17165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据以主张诉讼请求的2002年4月8日书写的遗赠抚养协议中称:“经村委会协调…达成如下协议”、“一切由村委会证明协调和办理”,但签订该协议时的村委会干部否认该事实的存在,书写该协议书的纸张亦非当时村委会使用纸张;另外,2009年12月26日星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经本村委会协调,双方签订了《协议书》1份”的内容,现任村委会干部亦予以否认,故该遗赠抚养协议的真实性法庭不予认可。退而论之,遗赠抚养协议是遗赠人在生前接受收遗赠人抚养,去世后将自己的财产赠与受遗赠人的双方意愿表示,是一种附加条件的协议。本案中,从被告叶某乙1995年至2004年每年向老人供给了口粮,2009年11月支付了王某某两年半的住房租赁费(说明老人去世前靠租赁别人房屋居住);以及2000年丈夫叶某去世后王某某一人居住生活,2007年王某某所在的红崖子沟乡星家村委会为其申办了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根据规定其不符合享受此待遇,但村委会根据王某某老人的实际生活状况申办了此待遇)的事实,均说明原告并未根据协议约定尽主要抚养义务,该协议附加条件并未成就。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叶某甲不服该判决,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合法,驳回上诉人请求的理由不当,适用法律不正确等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证人申某某、杨某某、星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王某某与叶某甲的遗赠抚养协议形成情况、王某某生前由叶某甲尽了主要抚养义务以及去世后由上诉人负责办丧事、埋葬王某某,王某某的儿子未参与丧葬事宜;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叶某甲负责办丧事抬埋王某某的事实认可,但对遗赠协议形成情况及叶某甲尽了主要抚养义务一节以证人平时出外打工,所说事实不实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三位证人只证明了叶某甲负责办丧事,埋葬王某某的事实,对于协议形成的具体情况、及叶某甲如何尽抚养义务等事实不能具体证明,故对该三位证人证言仅予部分采信。经二审庭审,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依照遗赠抚养协议分得王某某土地被征用的补偿费,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协议的真实性以及其全面履行了对王某某生前抚养等事实。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银生审 判 员  徐玲玲代理审判员  薛红玲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 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