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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与茅甲、茅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茅甲,茅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628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应××。被告:茅甲。被告:茅乙。原告李××诉被告茅甲、茅乙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丹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茅甲、茅乙下落不明,本案于2012年10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甲、茅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起诉称:2011年1月20日,被告茅甲以经营为由向原告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茅乙向原告出具借条担保书一份,约定于2011年11月15日起每月归还2000元。届期,被告茅甲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茅乙也未履行担保义务,酿成纠纷。现要求被告茅甲即时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茅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茅甲于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借条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茅甲向原告所借100000元借款由被告茅乙于2011年11月15日起每月归还2000元的事实。被告茅甲、茅乙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茅甲、茅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20日,被告茅甲向原告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1年11月15日,被告茅乙出具借条担保书一份,约定上述借款由茅乙作为担保人从2011年11月15日起每月归还2000元。之后,被告茅甲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茅乙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茅甲提供借款,被告茅甲理应按约履行偿付借款义务,被告茅乙应按约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茅甲偿还借款、被告茅乙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茅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茅乙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茅甲应给付的借款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茅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茅甲追偿。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茅甲、茅乙各负担11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智君代理审判员  杨丹丹人民陪审员  张永立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