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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589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沈大全与张兴中、余真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大全,张兴中,余真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5899号原告沈大全。委托代理人戚国锋。被告张兴中。被告余真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郑伟娜。委托代理人朱锦弟。原告沈大全诉被告张兴中、余真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2日、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国锋,被告张兴中、余真艳、永诚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锦弟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沈大全,被告张兴中、永诚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锦弟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余真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原告沈大全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1909.26元、误工费16500元(110元/天×150天)、护理费8810.10元(97.89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5元/天×36天)、营养费3600元(60元/天×60天)、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4330.40元(30971元/年×20年×12%)、交通费645元、财物损失790元、施救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60995.76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永诚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除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2000元,不足部分38995.76元由被告张兴中承担90%计35096.18元,除已支付11004.40元,尚需支付24091.7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42216.26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张兴中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事发后我已支付原告现金11204.40元,垫付医疗费7580.31元。4、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5、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永诚保险萧山公司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要求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误工费,标准偏高,时间无异议;护理费,标准偏高,因重新鉴定的程序不合法,故对重新鉴定的时间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标准偏高,时间偏长;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因重新鉴定的程序不合法,故对十级伤残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财物损失、施救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4、事发后,我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20时02分许,被告张兴中驾驶被告余真艳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六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萧山区青六线2KM+500M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兴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永诚保险萧山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鉴定,鉴定意见:何仁良在2010年5月16日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评定为交通事故X级(10级),伤后护理期限90天左右较为合理。另查明,肇事车辆向被告永诚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被告张兴中已支付原告18784.71元(现金11201.40元、医疗费7580.3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9796.57元(包括被告张兴中垫付的医疗费7580.31元)、误工费14683.50元(97.89元/天×150天)、护理费8810.10元(97.89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5元/天×36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交通费645元、财物损失790元、施救费60元,物质损失合计140867.1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永诚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永诚保险萧山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兴中违章驾驶,其过失行为造成原告伤害,根据被告张兴中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永诚保险萧山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限额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上、精神上均遭受了一定的伤害,结合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沈大全损失12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二、张兴中赔偿沈大全损失18393.74元【(140867.17-118500)×8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三、上述一、二两项结合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张兴中已支付18784.71元,则实际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支付沈大全111609.0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沈大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520元,减半交纳1760元,由沈大全负担494元,张兴中负担1266元。其中张兴中负担的诉讼费1266元,沈大全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