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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庞某、邓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邓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北流市××号。因涉嫌犯抢劫罪,2012年10月21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北流市××号。因涉嫌犯抢劫罪,2012年10月7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2)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邓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晚8时许,被告人庞某、邓某路过北流市李明瑞俞作豫公园出入路口处时,庞某向邓某提出到该公园内抢劫,邓某同意后,二人进入到公园内,持刀劫取了被害人刘某成、陈某的手机共三台,劫取财物过程中,被告人庞某、邓某持刀殴打被害人刘某成、陈某。后刘某成挣脱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在公园门口处当场抓获被告人邓某,并从邓某身上搜出抢得的手机一台。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从邓某身上缴获的手机价值93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刘某成、陈某的陈述,扣押的被抢手机一台及作案尖刀一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庞某、邓某辨认作案现场及庞某辨认作案工具的笔录、照片,被害人刘某成辨认和被告人邓某辨认被告人庞某的笔录、照片,北流市公安局北公(物)鉴(伤)字(2012)3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北价鉴公(2012)1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庞某、邓某故意共同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在共同抢劫的犯罪中,积极实施抢劫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二人参与实施的全部罪行进行处罚。被告人庞某、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二、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雪恨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庞庆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