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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鄞商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鄞商初字第1218号原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878-x)。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古林镇××桥村。法定代表人:邬××。委托代理人:郑××。被告:窦××。原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闻××)为与被告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故变更为由审判员郑燕审理。本案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闻××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闻××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购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9120个pc乌龟灯,价款合计145920元。原告收到被告的灯具后,将灯具出口给德国采购商。外商收货后发现灯具存在不会发光的质量问题,于2011年3月退回灯具6120个,原告承担了货款、运费、税款及汇率差的损失。货物退回后,原告要求被告退款。双方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半年内退还原告价款60000元,若未能付清,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价款97680元及承担其他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拉走了退还的货物,但至今未支付原告价款。现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价款97680元,赔偿原告退货运费、仓储费及其他损失51680元,合计149360元。被告窦××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博闻××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货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灯具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乌龟灯被外商退货后,原、被告双方就退货及损失承担问题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半年内退还原告价款60000元;若半年内未付清,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价款97680元及其他损失的事实;3.银行汇款凭证三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价款145920元的事实,此事实在《和解协议》中也进行了确认;4.出口货物报关单与进口货物报关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外商出口了灯具,后部分灯具被外商退货,原告又重新进口的事实;5.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两份,拟证明原告为出口货物而支付国内运费5122元、改单费200元的事实;6.进口货物滞报金票据一份,拟证明因退货而使原告支付滞报金2836元的事实;7.海关某某金收据一份,拟证明因退货而使原告支付暂时进口保证金35000元的事实。原告并解释,因货物出口后办理了出口退税,故在货物重新进口时,海关要求原告交纳35000元的暂时进口保证金。现在货物已退回被告,不可能再出口,因此该笔保证金也不可能再取回;8.网银交易凭证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货物重新进口后,原告为存放货物而支付了仓储费用8000元。被告窦××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均系原件,在形式上也不存在明某某疵,故在被告未提出相反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1、证据2及其证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原告支付被告价款145920元的事实已在证据2即《和解协议》中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证据3亦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件,且能与证据2即《和解协议》中确认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确认。证据5系原件,且发票中的时间、运输工具名称、提单号等内容均能与证据4中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确认。证据6系原件,但海关向原告收取进口货物滞报金的原因系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海关报关,此损失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与被告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7系原件,但由于此缴款的性质为保证金,故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保证金已不能退回的情况下,本院不能确认此损失的存在。而且,即使如原告所述,此保证金相当于对出口退税的补缴,则原告也并无损失。因此,本院对证据7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8,由于原告未提交仓储合同,收款人的身份、8000元汇款的性质也均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证据8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购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9120个pc乌龟灯,价款合计145920元。后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亦支付价款145920元。同年8月18日,原告向德国出口了上述灯具。为此次出口,原告支付国内运费5122元,改单费200元。2011年4月20日,6120个前述灯具从德国进口,进口原因为“国产品进境修理”。7月4日,原告向海关申报进口。2012年3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达成《和解协议》一份,确认“双方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145920元的购销合同,甲方向乙方支付价款145920元,因乙方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货物出口后被甲方客户部分退回……退回货物数量6120个”,并约定解除2010年5月2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乙方退还甲方价款60000元。若乙方在半年内支付完毕,则甲方放弃对乙方的其他追诉权利,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价款97680元及其他损失;乙方在签订协议后应尽快将存放于甲方仓库的货物拉回,相关运费等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退还价款。本院认为:出卖人应按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已确认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同意退还部分价款。现被告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原告依约要求被告返还价款976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和解协议》中也约定原告有权主张,但原告主张的损失必须合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仅能确认原告的运费损失5322元,对于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返还原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价款976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窦××赔偿原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损失53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7元,减半收取1643.50元,由原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463.50元,被告窦××负担1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 燕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邓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