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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璀富与吴琅权、吴一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璀富,吴琅权,吴一军,刘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46号原告吴璀富。委托代理人王金昌。被告吴琅权。被告吴一军。被告刘庆。委托代理人陈强。原告吴璀富为与被告吴琅权、吴一军、刘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欢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璀富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昌与被告刘庆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琅权、吴一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璀富诉称,被告吴琅权系原告妹夫,被告吴一军系原告外甥,被告刘庆系原告异姓同胞兄弟。吴琅权与吴一军因经营一军彩印厂缺资,于2010年12月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后又于2011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后经原告催讨,吴琅权对2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付至2011年12月止,对5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付至2012年3月止,尚有2000元未付。其余利息与本金分文未付。2012年1月18日,吴琅权与原告约定于2012年6月底归还250000元,于2012年12月底归还250000元,于2013年6月底归还其余200000元,无力归还的由吴一军、刘庆担保归还,并由吴一军与刘庆在担保协议上签名确认。时至今日,吴琅权拒绝按约归还本息,吴一军与刘庆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吴琅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利息2000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2012年6月30日止,其余加倍计付违约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一军、刘庆共同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两份、担保协议一份、吴琅权出具的说明一份(均系复印件,经当庭核对,均与原件一致)。被告吴琅权、吴一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庆辩称,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原告诉请不明确,没有明确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担保责任;第二,担保人之间互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吴一军实际上不是担保人,而是借款人;第四,刘庆只对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第五,加倍计付违约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与被告刘庆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吴琅权系原告妹夫,被告吴一军系原告外甥,被告刘庆系原告异姓同胞兄弟。2010年年底,吴琅权向原告吴璀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向吴璀富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吴琅权农历2010年年底”。2011年8月28日,吴琅权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向吴璀富借到现金伍拾万元整。吴琅权2011年8月28日”。2012年1月18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吴一军与刘庆为吴琅权向原告的7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协议载明“吴琅权向吴璀富借的二张借条,其中一张伍拾万元,一张贰拾万元,至今无力归还。现本人计划在2012年6月底还贰拾伍万元,2012年12月底归还贰拾伍万元的本息,其余的贰拾万元在2013年6月份归还。为此,如吴琅权再无力归还,由儿子吴一军、内弟刘庆担保归还。具借人:吴琅权。担保人:刘庆吴一军。2012年1月18日”。2012年8月9日,吴琅权就利息支付情况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我向吴璀富借款其中贰拾万元利息为每月1%(百分之一),利息已付到2011年12月止,2012年1月份起利息未付。另向吴璀富借款伍拾万元整月息为1.5%(百分之一点五),利息已付到2012年3月止,尚欠利息贰仟元整未付。2012年4月起利息未付。说明人吴琅权2012年8月9日”。嗣后,虽经原告催讨,吴琅权未再归还;吴一军与刘庆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吴琅权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70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两份借条为凭,应予认定;2012年1月18日,吴琅权在担保协议中约定于2012年6月底归还250000元,现上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诉请吴琅权归还250000元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吴琅权归还利息2000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上述25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2012年6月底,并加倍计付逾期利息,因吴琅权在其于2012年8月9日出具的说明中自认,其向原告的2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计息,该笔借款利息已付至2011年12月底;另5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截止2012年3月底,只有两千元利息未付;故本院认为吴琅权应归还原告利息2000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2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2012年6月底,另5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从2012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2012年6月底;而2012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宜参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此外,根据担保协议载明的“如吴琅权再无力归还,由儿子吴一军、内弟刘庆担保归还”等内容,吴一军与刘庆依法应对吴琅权的700000元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且因吴一军与刘庆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两人应对全部保证债务互负连带责任。另,原告还要求吴一军与刘庆对利息也承担保证责任,因债务人吴琅权在其出具的两份借条中均未载明利息,且担保协议中也未载明保证范围包括利息,故本院认为吴一军与刘庆无需对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请中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琅权、吴一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琅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吴璀富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2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算,5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算,均按月利率1%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琅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吴璀富利息2000元。三、被告吴琅权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偿还上述250000元借款的,则不足部分由被告吴一军、刘庆承担保证责任,且吴一军与刘庆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吴璀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2元,保全费1855元,共计4507元,由被告吴琅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30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欢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经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