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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天法民三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2012)穗天法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LIYALEI,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科技园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三初字第34号原告LIYALEI,男,1978年1月8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公民,联系地址略。委托代理人韩巧云,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科技园支行,地址略。负责人略。委托代理人谭英和,该行职员。原告LIYALEI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科技园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LIYALEI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巧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科技园支行负责人略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英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LIYALEI诉称:2011年8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开立理财金账户卡账户,卡号略。此后该账户一直有进账与消费记录。2011年9月28日,原告消费1003.80元后,该账户余额59509.61元。2011年9年29日,该账户于广东省湛江吴川市某ATM机上被人分五次共盗取存款59400元,产生手续费92元,余额17.61元。2011年9月30日,被告消费时发现该账户内资金有异,遂立即向被告银行对该卡进行口头挂失并随后到被告处办理挂失手续。同日下午原告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报警回执号为:略,但警方至今未能侦破此案。原告自开设账户后银行卡从未丢失,密码亦未泄露,到起诉时止,原告没有去过湛江吴川市。被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对原告账户内的资金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因多次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存款损失59492元(包括被盗取存款59400元及手续费92元)及利息149元,共59641元(以59492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0.5%,自2011年9月30日暂计至判决被告确定的支付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科技园支行辩称:一、原告银行款项的划转是凭正确卡信息及密码进行的正常交易,在司法机关查清存款被盗的事实前,诉争的款项应视为原告委托他人交易,理由:1、原告本人持有的储蓄卡,并自己设置和保管密码(储户设置和密码只应为设置人所持有)。2、原告虽已向公安机关报了警,但原告储蓄卡上的存款是否被他人盗取,警方并未作出认定,在犯罪事实查清前应视为原告委托他人交易;二、原告诉称的存款被他人冒领,是由于原告自身银行卡信息和卡密码保管不善的过错所致,原告应对此承担责任,理由:1、银行卡密码特性要求原告密码妥善保管。2、储蓄合同约定储户应对密码牢牢保密。3、原告对其银行卡信息和卡密码未妥善保管导致了其存款的损失,其应自身承担责任;三、答辩人已尽款项支付及存款安全保障的相关义务,并无任何不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申领理财金账户卡,填写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一份。其中“客户确认”栏载有“本人阅知‘填写说明’和‘特别提示’,知悉相关业务风险并自愿遵守贵行各项业务章程、服务协议和制度规定”等内容,原告已签名确认。该申请书附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及《特别提示》等,协议载明:“为保证合法、规范使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甲方(开户申请人)和乙方(中国工商银行)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签订本协议并共同遵守。第一条甲方自愿选择在乙方开立人民币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或自愿将本人已将开立的人民币活期储蓄账户转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乙方同意为甲方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并为甲方提供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服务。第二条甲方在乙方开立、使用和撤销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遵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方使用在乙方开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办理各项业务时,还应遵守乙方的相关制度规定。……第十四条对于预留密码的账户,凡使用正确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甲方本人的行为,甲方应妥善保管账户介质、密码、印鉴、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有关业务凭证等,因甲方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特别提示》载明:“……3、理财金账户卡、牡丹灵通卡及其对账簿、活期一本通存折等仅限本人使用,客户应妥善保管,不得出租、转借或者出售,且银行工作人员无权代客户保管。……5、请妥善保管并使用密码,凡使用密码的交易,银行均视为客户本人所为,因密码泄露造成的损失银行不承担责任。同时,因客户未妥善保管账户凭证及相关信息造成的损失,银行不承担责任。……”其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核发了卡号为略的理财金账户商友卡给原告使用;该卡可在加入了中国银联的任意ATM柜员机上查询账户余额或取款。原告领取该卡后设置了交易密码。2011年9月29日01:51:06,该卡内的账户存款在某ATM柜员机上被转账50000元至户名为张永梁的账户(账号略),并被扣收了手续费45元;同日01:52:01至01:54:57间,该卡内的账户存款又先后4次在该ATM柜员机上被取款共计9400元(前三次每次3000元,第四次400元),并被扣收手续费47元(前三次每次15元,第四次2元)。同日01:56:38至02:00:00,案外人张永梁账户(账号略)存款先后六次在同一地点的另一ATM柜员机上被取款18000(每次3000元),并被扣收了手续费180元(每次30元),02:02:13张永梁账户存款在该ATM柜员机上被转账30000元至户名为龙业成的账户(账号略),并被扣收手续费90元,02:02:56张永梁账户存款在该ATM被取款1700元,并被扣收手续费17元。同日02:04:03至02:15:14,案外人龙业成的账户(账号略)存款先后六次在两处ATM柜员机上被取款18000元(分别为3000、2500、2500、2500、5000、5000元,第三次取款失败),并被扣除手续费196元(分别为30、29、29、29、54、54元,第三次扣费失败),02:36:34龙业成的账户在某ATM柜员机上被转账11700元至案外人张永梁另一账户(账号略),并被扣收手续费90元。同日02:38:09至02:39:21,案外人张永梁(账号略)的账户存款先后三次在某ATM柜员机上被取款9000元(每次3000元),并被扣收手续费90元(每次30元)。2011年9月30日17时,原告就上述存款被取的事实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后于同年10月18日向被告书面挂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于同年11月16日立案侦查,案由为信用卡诈骗,至今此案尚在侦查阶段。被告提交某ATM柜员机的录像视频显示,2011年9月29日01:48至01:55分之间,一名头戴红色头盔的男子到该柜员机上取款转账。该视频面对ATM,面向取款人正面及出钞口,视频同步显示的取款卡号、数额、转账卡号、数额与原、被告提交的取款、转账明细次数相符。经当庭播放,视频中该男子容貌与原告差异较大,取款过程未显示该男子所使用的银行卡外观特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理财金账户商友卡、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挂失业务申请书》、《报警回执》,被告提供的POS交易商户情况、原告账户明细、视频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本院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原、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原告向被告申领理财金账户商友卡,被告经审核后核发了涉案理财金账户商友卡给原告使用,由此原、被告之间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申领上述理财金账户商友卡时已同意遵守被告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及《特别提示》,故该协议及提示即为双方对上述储蓄存款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双方均应依约切实履行。涉案借记卡持卡人取款的凭证是借记卡和密码,真实的借记卡是银行的信用支付工具;密码是作为储户身份识别的电子签名。二者是完成取款业务的必要条件,缺一不可。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责任;储户对个人密码负有保管义务,为防范风险,应注意保护其密码安全。首先,涉案借记卡在2011年9月29日01:51:06至01:54:57之间被转账、取款59400元,扣除手续费后,借记卡内余额只有17.61元;而第一笔转账款项50000元在被转账至案外人张永梁账户后,除该款项中的30000元再次被转账至案外人龙业成账户中外,张永梁账户亦被多次取款,案外人龙业成的账户后又将11700元转账回张永梁的另一账户,该张永梁账户又接着被分三次取款,最后转入张永梁账户的第一笔款项50000在扣除手续费后,在张永梁的两个账户中分别仅剩13元、2610元;转入案外人龙业成账户中的30000元通过转账、取款等方式,最后也仅剩14元。按照日常生活法则,在同一日01:51:06至02:39:21,不足一个小时的时间里,通过案外人张永梁账户及案外人龙业成的账户及现金取款的方式将涉案借记卡的金额消耗殆尽,而且转入案外三个账户的金额也几乎取尽,此种取款方式属恶意取款的可能性极大;其次,原告的借记卡并未丢失,原告的账户是在2011年9月29日01:51:06至01:54:57期间被转账、取款并被扣收手续费共计59492元,而原告在次日下午就上述存款被盗取的相关事实已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并于2011年10月18日到被告处书面挂失。综上所述,原告的借记卡并未丢失,而原告的账户却被案外人恶意提取,原告也就涉案款项被转账取款的事实向公安局报案并向被告报失涉案借记卡,真实的借记卡只有一个,故可推断提款人所用的借记卡并非真实。使用不真实的借记卡也能通过“银联”机构内各金融机构的ATM柜员机识别系统,说明该系统对借记卡真伪的鉴别存在缺陷。被告作为储蓄存款服务提供方,未尽到保护储户存款安全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与此同时,涉案的真实借记卡及其密码是金融机构确认持卡人身份及支付存款的主要依据,真实的借记卡及正确的密码在办理取款时缺一不可。原告作为持卡人,应当依章程的约定履行妥善保管密码并谨慎使用的注意义务。依日常生活经验,密码由原告设定后,除其本人外,他人无法掌握。据涉案ATM柜员机的视频监控录像显示,提款人是在输入密码无误的情况下而顺利取款。这表明原告的密码存在外泄的事实,依此,原告亦违反了储蓄存款合同约定的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对因密码外泄致使存款损失亦应承担过错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订立储蓄存款合同之后,将款项存至被告为其开立的账户,而存款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案外人通过伪造的借记卡取走款项,提款人使用伪造的借记卡未被及时识别,是造成存款损失的主要原因。被告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没有妥善保管好密码而致使提款人持伪造借记卡顺利取款,是本案存款损失的次要原因,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据此,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帐户内存款损失59400元及手续费损失92元的70%即41644.4元,余下30%的损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利息自2011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科技园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LIYALEI赔偿存款包括手续费损失共计人民币41644.4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LIYALEI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原告LIYALEI负担445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科技园支行负担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宙 轲人民陪审员 聂 清 玉人民陪审员 刘 绮 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司徒晓君陈楚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