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51号原告李某某,男,1987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史凤泉,唐山市丰南区稻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86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刘海忠,唐山市丰南区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俊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凤泉、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属到被告家庭招赘生活,婚后生育儿子李某甲,现年3周岁。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不,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双方遇事难以沟通商量,缺少语言交流,致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婚姻感情,造成双方双方均难以继续维持婚姻生活。原告认为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房产,价值15万元。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是原告主动追求的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有一子李某甲,活泼可爱,如果双方离婚将在孩子幼小的心里产生阴影,对孩子造成伤害,婚后我们夫妻感情挺好,虽然双方偶因琐事争吵也属正常,并没有影响到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为了孩子以及家庭和睦,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08年10月按风俗举行了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9年2月16日进行了婚姻登记,2009年3月14日生育一子李某甲,原、被告婚后在被告家居住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期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回到老家与被告分居生活。2012年12月19日原告以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语言沟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致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一段时间相互了解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虽因性格差异、生活琐事等发生纠纷,但不足以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生育的儿子尚年幼,极需父母的爱护,双方离婚,对儿子会造成伤害。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在此情况下,如双方珍视经自由恋爱而建立的感情基础,互谅互让地处理家庭矛盾,双方和好并非已无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俊海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云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