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南法沥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易金凤与被告罗桥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金凤,罗桥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南法沥民初字第379号原告易金凤,女,汉族,1984年8月2日出生,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国华,系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桥飞,男,汉族,1978年6月24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明,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所律师。原告易金凤与被告罗桥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慕芬独任审理,于201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国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金凤诉称,2010年5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6日至2011年8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年10月26日,被告以相同方式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是六个月,但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如期还款,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推搪,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已严重损害原告之合法权益,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12年10月22日止的利息为59576.11元),合计219576.1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桥飞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借款中,对于其中的10万元,被告认为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履行。贷款人也并非原告易金凤,而是一个案外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将借款转入农行账号,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该借款合同被原告单方修改过。借款期限约定为2010年5月26日至2010年8月26日,但原告私自将期限修改为2011年8月21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3、至于另外一笔6万元的借款,因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只同意归还本金。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全项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4、借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不予确认。理由:1、只有被告的姓名、地址、身份证、金额(含大写、小写)、落款处签名、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6日至2010年8月26日为被告亲笔所写外,其他手写部分并非被告所写。2、原告私自篡改了合同的借款期限并对合同的第五条进行删除,被告不知情。3、本案的事实是,被告向一个叫阿梅的第三人借款,由阿梅划给原告,但第三人没有实际汇款,所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如果原告否认,我方申请作笔迹鉴定。4、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合同的生效条件,但该条款也被原告单方修改,因此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证据材料4没有异议,确认借款6万元原告补充陈述:原告借给被告的100000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合同有明显瑕疵,原告作为贷款人不可能约定将借款打入自己的账户。原告向被告或其他案外人借款的时候,也使用该合同。合同虽有漏洞、瑕疵甚至错误,但不影响借款事实的成立及实际借款行为的发生。原告使用同样格式的借款合同与其他案外人发生的一些借贷纠纷也已在南海法院审结,法院也支持了原告的请求。被告罗桥飞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补充陈述:借款合同的第一行中被告的名字上的指模印、合同第一条借款金额大小写上的指模印、合同落款(甲方签名罗桥飞上的指模印、乙方签名栏上罗桥飞曾签名(后划掉)上面的一个指模印均是罗桥飞所按的指模印。其他并非被告所按。经本院责令,原告代理人在庭后就争议的有关100000元的借款合同上还款日期上的指模和合同第五条上的指模印是谁人所按的情况提供了三份书面情况说明予本院,在2013年1月4日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原告认为100000元本金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合同原来订立时的还款期限是2010年8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无力还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将还款期限延长一年,具体做法是将借款到期日的2010年改为2011年,并按指模,至于是谁改的,不清楚。2013年1月11日的情况说明中,原告确认是原告将借款到期日的2010年改为2011年,并按指模。2013年1月15日,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中,原告除确认上述第二份情况说明的事实外,还确认由于100000元是以现金支付,所以原告将借款合同中第五条“……并经乙方将上述借款划入甲方指定的账户……”等字样划掉并按了指模。本院将上述情况说明向被告出示,被告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对2013年1月4日提交的情况说明和2013年1月11日提交的情况说明的三性不予确认;对2013年1月15日提交的情况说明意见如下:1、对借款事实的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坚持庭审意见。即关于2010年5月26日的借款合同,实际上是被告向一个叫阿梅的第三人借款,由阿梅划给原告,但第三人没有实际划款给原告,因此借款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2、关于原告确认将第五条部分条款删除并按指模及将还款日期修改为2011年均由原告所为,该情况属实。综上,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26日的借款合同实际未履行,原告恶意作假,且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的证据材料1、2、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被告确认其签名真实,对其中删改的内容,已经原告确认为其删改,故本院对这份证据材料未作删改前的内容予以确认。本院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5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6日至2010年8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100000元予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自行将还款期限改成2011年8月26日。2010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立具借条,确认借原告现金人民币60000元作生意周转,借款期限是六个月,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4月26日。被告收到借款后,逾期没有还款。2012年10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公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借款予被告罗桥飞的行为,属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其中第一笔借款即100000元的借款并没有实际履行,实际只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辩解,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归还借款160000元中的100000元借款,因双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0年8月26日,期满后,原告虽陈述曾向被告主张还款,双方约定将还款期限推迟一年,并由原告自行将合同上的还款期限作删改,但被告并不予以确认,而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则第一笔借款100000元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8月27日起诉计算两年,而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则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上述1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请求归还1000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予以采纳。对原告起诉的另外一笔借款600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原告请求归还6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桥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予原告易金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2296.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46.82元,被告负担650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与上述第一项一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叶慕芬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严倩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