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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292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伟洲与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洲,张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2927号原告王伟洲,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张树亮,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莉,女,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徐学新,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洲与被告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亮,被告张莉委托代理人徐学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1日,被告张莉向原告借款76万元用于经营汽车销售,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莉偿付借款76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2011年8月11日答辩人向原告借款76万元不属实,原告持有的借据书写的实际时间为2012年8月1日,答辩人书写借据后原告并未实际给付76万元借款,借款行为虽然成立,但并未生效,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8月11日的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6万元。2、王臻臻、岳伟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将之前的借据收回并重新出具76万元借据的事实。被告张莉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据的实际书写时间应为2012年8月1日晚12时,且该借款行为不真实;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具有多变性和可更改性,其叙述的事实不真实。被告张莉针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伟洲与被告张莉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1日,被告张莉向原告王伟洲出具了内容为“今有张莉(身份证号××)借到王伟洲(身份证号××)现金柒拾陆万元整(760000),用于经营汽车销售,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特此证明。借款人:张莉,2011、8、11”的借据一份。该借据上的时间,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是王伟洲书写,实际时间应为2012年8月1日。针对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的借据书写后原告并未给付76万元借款,原告申请了证人王臻臻、岳伟出庭作证,王臻臻、岳伟证实“其与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1日,其去张莉所在公司催帐,在公司遇到王伟洲找张莉催要借款,张莉与王伟洲协商后,由张莉重新书写了76万元的借据,并将之前的借条收回销毁,76万元借据的具体内容没有看到。”。被告对证人证言异议认为,证人对76万元借据之前的借条的数量及各借条的金额均不清楚,且对76万元借据的具体内容也不清楚,所以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为此,本院向被告委托代理人释明被告张莉必须到庭,但被告张莉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另查明,被告张莉使用原告借款期间偿还了3万元利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张莉向原告王伟洲借款的事实清楚,并自愿出具了借据,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所诉并无不当,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辩称其出具借据后并未收到76万元借款,借款行为成立但未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朋友岳伟、王臻臻到庭证实涉案借据系累计借款形成的总条,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虽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既不到庭,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从证据优势上来说,借据及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更强。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利息是指从借款人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之间产生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所涉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并未超过上述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自认书写借据的实际时间为2012年8月1日,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该借据形成前的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利息应从2012年8月1日开始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伟洲借款7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已付利息3万元)。案件受理费11400元,诉讼保全费4320元,均由被告张莉承担。(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即转为实收,待执行时一并过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席守田审判员  孙利群审判员  任玉堂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侯林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