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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秦皇岛广汇燃气运输有限公司与刘龙涛、李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广汇燃气运输有限公司,刘龙涛,李晓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63号原告秦皇岛广汇燃气运输有限公司,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安民寨油库。负责人高锁,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连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龙涛。委托代理人李晓明。被告李晓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皇岛广汇燃气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龙涛、李晓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广汇燃气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连东及被告李晓明(同时是被告刘龙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3日薛学礼乘坐陆文宽驾驶的冀C×××××-冀C×××××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唐曹调整公路曹妃甸方向12公里处时与刘龙涛驾驶的冀B×××××-冀B×××××挂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驾驶员陆文宽受伤、乘坐人薛学礼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文宽、刘龙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8月15日和16日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分别作出北价事字(2012)第0320号和第0321号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损为353861元。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存车费、鉴定费等损失80000元。经查,冀B×××××-冀B×××××挂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晓明,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现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首先在强制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4000元,强险外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与被告刘龙涛、李晓明共同赔偿原告214930.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冀B×××××-冀B×××××挂车确实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及车辆驾驶员均应持有合法有效经过年检合格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损失,若事故车辆及驾驶员无其他法定或约定的拒赔及加免情形,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50%的赔付责任。原告诉请的评估费、拆解费、吊装费、诉讼费均不属于车辆的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上述费用。被告李晓明辩称,我本人所有的冀B×××××-冀B×××××挂半挂车在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刘龙涛是我雇用的司机。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1时55分,陆文宽驾驶冀C×××××-冀C×××××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唐曹高速公路曹妃甸方向12公里+300米处时与刘龙涛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冀C×××××-冀C×××××挂车驾驶人陆文宽受伤、卧铺乘坐人薛学礼死亡,冀B×××××-冀B×××××挂车驾驶人刘龙涛受伤,高速护栏及路面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2)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文宽、刘龙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薛学礼无事故责任。冀C×××××-冀C×××××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原告秦皇岛广汇燃气运输有限公司,陆文宽系该公司雇佣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后,该车经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北价事字(2012)第0318号价格鉴证报告书鉴定:冀C×××××车损认定金额为229941元,冀C×××××挂车损认定金额为12392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车损353861元、评估费9050元、拆解费35000元、拖车费5000元、吊装费6000元、车速鉴定费90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417911元。另查明,冀B×××××-冀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晓明,刘龙涛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主、挂车的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主车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挂车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冀B×××××车投保了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物价鉴证报告、价格认证费票据、拆解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吊装费票据、车速鉴定费票据、冀C×××××-冀C×××××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刘龙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冀B×××××-冀B×××××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强制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刘龙涛驾驶被告李小明所有的冀B×××××-冀B×××××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则该车投保强制险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损人民币4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直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车辆损失的评估价值过高,对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存在异议,但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来反驳原告车损价格的合理性,故对于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评估费、拆解费、吊装费、车速鉴定费等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冀B×××××挂车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皇岛广汇燃气运输有限公司车损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冀B×××××挂车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皇岛广汇燃气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06955.5元。[(车损353861元-4000元+评估费9050元+拆解费35000元+拖车费5000元+吊装费6000元+车速鉴定费9000元)×50%]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秦皇岛广汇燃气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8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静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樊春红附:原告秦皇岛广汇燃气运输有限公司损失清单1、车损353861元(按物价鉴定结论确认)2、评估费9050元(按路北物价证明确认)3、拆解费35000元(按票据确认)4、拖车费5000元(按票据确认)5、吊装费6000元(按票据确认)6、车速鉴定费9000元(按票据确认)合计损失人民币417911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