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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魏建与孙荣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孙荣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06号原告魏建,女,1978年11月2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庆,男,1964年月10月1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孙荣环,女,1964年8月25日生,汉族,无业。原告魏建诉被告孙荣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吴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孙荣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建诉称,2010年11月25日被告孙荣环(甲方)与原告魏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坐落于唐山市鹭港小区907S-01商业房出租给原告,租期2年。从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租金按年缴付,每年11.5万元。房屋押金1万元,水电押金1千元,2010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缴付租金11.5万元,押金1.1万元。2011年10月26日向被告缴付租金11.5万元有收据为证。合同签订时被告称,合同的房子为被告所有,但产权证未下来。但后来原告查明,唐山市鹭港小区907S-01商业用房非被告所有,是由被告向第三方陈有芬租赁而来,被告与陈有芬的租赁期限止于2012年10月14日。因此被告欺诈性多收取原告租金12777.40元连同押金1.1万元。至今未退还。故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返还租金人民币12777.40元、押金11000元总计人民币23777.40元。被告孙荣环辩称,当时原告要求定3年租期,我不同意,我与原告订了租期为2年,第3年租金由我表妹收取,我们租期定到2012年11月25日止,当时我告知原告了第3年由别人收房租。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被告承租陈友芬的商业房鹭港小区907S-01,期限为3年,至2012年10月14日到期。2010年11月25日被告将房屋转租给原告,双方在书面租赁合同中约定,租期至2012年11月24日止,年租金为11.5万元,上打租,原告向被告交纳租房押金1万元,水电押金1千元。双方还约定,私自将房屋转租给他人等,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将房屋收回,租金不退,后果自负。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各自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2年10月14日被告与陈友芬的租赁房屋合同到期,房主如期收回商业房,同时出租给他人。被告未退回原告多收的40天房租及押金11000元。原告称“2012年9月中旬,房主因找不到被告,即通知我要收回房屋,才得知该房不是被告的,其找被告也找不到,于2012年9月21日经房主同意将房转租,被告一直不出现”。被告承认与房主的租赁合同期满没有找过房主和原告,其理由认为房主与原告均违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收条等相关书证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给原告,期限已超过承租的期限40天,超过部分未经出租人同意应当无效。租赁期限满后,房主将房屋收回,被告应当退回原告40天的租金及抵押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荣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魏建房屋租金12603元,押金11000元,合计为23603元。案件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玲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