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与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205号原告:刘××。被告:冯××。原告刘××与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业生独任审判,并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起诉称:2000年,被告在原告村里承包土地种植棉花等,当时被告因需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口头承诺当季作物收成之后即予归还。但此后被告却不辞而别,原告曾三次到被告家里催讨该款,但均未果。2007年2月28日,原告第三次到被告家里催讨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000元的借条(比原借条多出的1000元做路费等补偿),并承诺尽快还清。但此后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元;2.按月利率2%赔偿原告5年零9个月的利息损失5520元;3.赔偿原告货币贬值、物价上升的实际损失(由法院审定);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冯××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后经催讨,于2007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刘××借现金人民币肆千元整。借款人:冯××。2007年2月28日。今想方设法逐年还清。此条永远有效。”但此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于2013年1月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自认起诉之后被告已向其支付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借款后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在借条中承诺逐年还款,但直至原告起诉前仍未还款,故其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借条对利息未作约定,本院对此以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07年2月28日起算至本案受理之日止计款1347元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付1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该款应当优先充抵逾期利息。此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币贬值、物价上升的实际损失,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4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47元,共计4347元;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梁业生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邬丹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