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民一初字第248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2)江民一初字第2483号原告吕宁诉被告陈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吕宁;陈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民一初字第2483号原告吕宁。被告陈宇。委托代理人王鹏顺。原告吕宁诉被告陈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9日、2013年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宁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宁诉称:2012年6月上旬,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借款应急,原告本着互助宗旨,同意借款支持被告。2012年6月1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需要借款144000元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7月20日止,利息按借款总额每月3%计付。被告用自有坐落于南宁市五一中路13号新和楼B座××号房,产权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0163××号的住房作抵押担保,由于借款金额不大,双方没有去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人应有的义务,被告也于当日收取了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条。2012年7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每次都以各种各样的理由推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44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744元(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目前计算到2012年8月20日,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利息应计算到还清欠款日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和约定的具体事项;2、收条,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借款;3、邕房权证第0163××号产权证,证明被告的居住地。被告陈宇辩称:原告原来是借了80万元给被告,产生了144000元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写了这个借条,后被告转了150000元利息给原告,是被告的侄子陈永峰帮转账的,原告诉请的144000元被告已经偿还了且是还了150000元,但是80万元的本金未还,另外,被告还还了48000元利息,被告一共还给了原告48000+150000元。被告陈宇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被告通过其侄子陈永峰给原告还了150000元;2、原被告之间通话记录单,证明原被告之间联系紧密;3、房产抵押登记书,证明陈德崇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纠纷关系密切。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144000元及相关利息是否成立,利息应如何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原告吕宁和被告陈宇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陈宇向吕宁借款人民币144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7月20日,借款利息按借款总额每月3%计付,每月十五日支付当月利息;二、陈宇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房屋坐落南宁市五一中路13号新和楼B座××号房,建筑面积173.74平方米,权利价值陆拾万元,房屋所有权证号0163××号;三、抵押期间,陈宇不能私自转让、买卖或破坏房屋;四、陈宇逾期没有归还全部本息的,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协议的,经抵押当事人协商,可以通过拍卖、变卖等合法方式处分房地产,协议不成的,吕宁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吕宁与陈宇约定由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裁决”。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未到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6月14日,陈宇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吕宁先生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肆仟元整(¥:144000.00元)。借款的归还、利息的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收款人:陈宇2012年6月1日”。第一次开庭时,被告陈宇申请证人陈永峰出庭作证。证人陈永峰作证称:证人与被告是叔侄关系,当时吕宁发了个账号给被告,被告就叫证人存入150000元到陈德崇的账户,具体什么情况证人也不清楚,证人对原告吕宁没有什么印象,对150000元是什么性质的资金也不清楚。第二次开庭时,被告陈宇申请追加张周文为案件的第三人,称对于本案产生的借款纠纷,张周文不仅知情而且伙同原告敲诈被告,因此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张周文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关于张周文是否应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问题。被告陈宇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周文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案不追加张周文为案件的第三人。原告吕宁和被告陈宇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2012年6月14日,陈宇向吕宁出具收条记载收到吕宁借款人民币144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14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宇辩称2012年9月28日通过其侄子陈永峰向户名为陈德崇账户支付的150000元实为陈宇返还吕宁的借款。本院认为,虽庭审中陈永峰认可是被告陈宇叫陈永峰将150000元存入陈德崇账户,但原告认为陈宇返还陈德崇的借款是陈宇与陈德崇之间关系,与原告吕宁无关。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德崇是代理原告吕宁接受返还借款,故陈宇辩称已经返还吕宁借款人民币144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吕宁和被告陈宇约定借款利息按借款总额每月3%计付,原告亦认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则对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四倍之限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宇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44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7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被告逾期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还须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息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被告陈宇未按期归还借款,现原告吕宁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以144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2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如被告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不主动履行的,则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宇向原告吕宁偿还借款144000元;二、被告陈宇向原告吕宁偿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44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7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三、被告陈宇向原告吕宁偿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44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2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如被告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不主动履行的,则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3348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陈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48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丘 理人民陪审员 姚春志人民陪审员 周荣贵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仕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