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法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2013)华法刑初字8号,被告人谢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3年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2年11月5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9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11月29日取保候审。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XX检刑诉(2012)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娟、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经群众举报,办案民警在被告人谢某某家中搜查出两支鸟铳和火药、铁砂若干。另查明,2012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在本村的后山多次持所鉴定的鸟铳打猎。经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谢某某所持有的鸟铳其中一支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具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唐某某、石某、谢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收缴物品清单,永公物鉴(痕迹)字(2012)1048号物证检验意见书及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有关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因家庭确有特殊情况,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顺国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人民陪审员 杨志锦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