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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嘉善精汇五金塑料机械厂与嘉善县凌辉金属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精汇五金塑料机械厂,嘉善县凌辉金属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89号原告:嘉善精汇五金塑料机械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嘉善县惠民街道泾渭路*******号。诉讼代表人:钱金华。被告:嘉善县凌辉金属制品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嘉善县惠民街道惠信路*号。诉讼代表人:陈方旭。原告嘉善精汇五金塑料机械厂与被告嘉善县凌辉金属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善精汇五金塑料机械厂诉讼代表人钱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县凌辉金属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精汇五金塑料机械厂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间,分别向被告送货并开具发票7份,总计货款267319.4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开具面额为人民币拾万元的支票一张,结果到2012年12月20日,陈方旭出走时也没有兑现,现在被告嘉善县凌辉金属制品厂已停产,法人去向不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267316.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加工协议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及加工关系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现金支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结果被告账上没有钱,支票也没有兑现的事实;4、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收回)七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价值267319.48元并向其开具发票,被告均已抵扣的事实;5、送货单原件一本,证明货已经送给被告嘉善县凌辉金属制品厂,并由被告仓库保管员签收的事实。被告嘉善县凌辉金属制品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付清货款,现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7316.48元的诉讼请求,有加工协议、现金支票、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善县凌辉金属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县凌辉金属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嘉善精汇五金塑料机械厂货款267316.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10元,减半收取2655元,由被告嘉善县凌辉金属制品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焰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佳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