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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陈玉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422号原告陈玉江,男,1972年生,汉族,住青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地址: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组织机构代码:60119481-6。负责人刘凤利,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艳娜,该公司职员。原告陈玉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江,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艳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江诉称,原告陈玉江的司机郭树祥驾驶原告的冀J×××××、冀J×××××车行驶至京福路187KM+21KM处,与王金海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相撞。经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王金海车辆损失21500元(已赔付)和拖车费、车辆定损费等2700元。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向被告索赔时,因在数额上双方差距太大,未能协商一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2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车辆确实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为青县通顺汽车运输队,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只有被保险人才能享有索赔权,本案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是否确定由法院核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12时05分,原告陈玉江的司机郭树祥驾驶原告的冀J×××××、冀J×××××车行驶至京福路187KM+21KM处,与王金海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相撞。经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海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经青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7970元,王金海车辆清障费120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原告陈玉江一次性赔偿王金海21550元,原告已将此款赔付给王金海。原告车辆清障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陈玉江的冀J×××××、冀J×××××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意见书、协议书、保险单、收据、鉴定费票据、车辆挂靠协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青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辆损失为1797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以上两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原告支付的清障费2400元系为减少或防止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200元。以上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陈玉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审 判 员  刘健人民陪审员  王天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