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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刑初字第245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24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2012年7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3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2013年1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伙同杨某甲、杨某乙等人于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时分时合,在瑞安市湖岭镇、高楼镇、飞云街道等地结伙盗窃作案11起,窃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2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0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蒋某伙同杨某甲(已判决)等人经预谋,窜至瑞安市湖岭镇湖光南路64号被害人朱冬某,撬门入室,后因没有找到财物而未能得逞。同日凌晨,被告人蒋某伙同杨某甲等人窜至瑞安市湖岭镇一家理发店,撬门入室,窃取一个保险箱,后因该保险箱发出警报声而弃箱逃走。同日凌晨,被告人蒋某伙同杨某甲等人又窜至瑞安市湖岭镇镇中路58号被害人娄崇某,撬门入室,窃取人民币300余元。2、2010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蒋某伙同杨某甲、杨某乙(均已判决)等人经预谋,乘坐王某甲(已判决)驾驶的轿车到瑞安市湖岭镇,后被告人蒋某等人下车窜至湖岭镇溪坦村工艺路429号被害人王少某,撬窗入室,窃取雨伞一把。同日凌晨,被告人蒋某伙同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又窜至湖岭镇溪坦村工艺路413号被害人王仕某,撬窗入室,窃取菜刀一把。经估价,被盗菜刀价值计人民币12元。同日凌晨,被告人蒋某伙同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又窜至湖岭镇溪坦村工艺路324号被害人王国某,撬门入室,窃取旅游鞋一双,经估价,被盗旅游鞋价值计人民币556元。同日凌晨,被告人蒋某伙同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又窜至湖岭镇溪坦村望溪路3号被害人王品某,撬门入室,窃取旧版人民币及外币若干。同日凌晨,被告人蒋某伙同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又窜至湖岭镇溪坦村工艺路60号被害人王小某,撬门入室,窃取耐克牌运动鞋一双。经估价,被盗耐克牌运动鞋价值计人民币731元。3、2010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蒋某伙同杨某甲、杨某乙、王某甲(均已判决)等人经预谋,由王某甲驾车,窜至瑞安市高楼镇东村村被害人陈盛某,撬窗入室,窃取一只玉手镯、一双皮鞋、一盒鱼胶保健品及现金人民币1600元。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945元。同日凌晨,被告人蒋某伙同杨某甲、杨某乙、“阿龙”又窜至高楼镇东村村被害人黄郑某,撬窗入室,因将被害人黄某吵醒而未能得逞。4、2012年1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石某(均已判决)经预谋,乘坐李某乙的三轮摩托车至瑞安市飞云街道垟西村,被告人蒋某等人窜至被害人叶友某,撬窗入内,窃取一双黑色康奈世家皮鞋、两条蓝色利群香烟及现金人民币960元。后被告人蒋某伙同李某甲、石某又窜至王某庚家,撬门入室,窃取一个电饭锅。经估价,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170元。其中电饭锅价值人民币508元。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蒋某在新疆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一出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娄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陈某甲、陈某乙、黄某、叶某甲、叶某乙、王某庚的陈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石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蒋某退赔人民币7274元,返还被害人娄崇东人民币300元、被害人王仕柳人民币12元、被害人王国贤人民币556元、被害人王小宁人民币731元、被害人陈盛昌人民币2545元、被害人叶友谷人民币2622元、被害人邓玉如人民币50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松华人民 陪 审员 彭洁莹人民 陪 审员 吴小珠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戴 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