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韩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磐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6日18时,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吉B7Z6**号轿车在磐石市振兴大街政务大厅附近与王某驾驶的一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韩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0.04毫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韩艳平饮酒后,驾驶吉B7Z6**号牌轿车行驶至磐石市振兴大街政务大厅附近路段处,与磐石市东宁街居民王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致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经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韩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0.04毫克。以上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证人王某证言、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金学志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 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