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祁某某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红,刘树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12号原告祁红。委托代理人陈安举,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树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经营地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27号铂金大厦第十八层。代表人孙永禄。委托代理人周胜,四川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祁红与被告刘树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安举、被告刘树华、被告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红诉称,2012年2月7日7时20分许,被告刘树华驾驶其所有的川A296**号“海马”小型轿车沿香城大道由新都往北新大道方向行驶至香城大道红树林小区路段,遇原告祁红步行由车行方向右侧往左横过香城大道,在避让过程中,被告刘树华所驾车右前部与原告祁红在往北新大道方向快车道内发生碰撞,致原告祁红受伤。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祁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树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祁红因车祸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8天后出院,其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被告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为川A296**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树华赔偿原告祁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69096.78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树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被告刘树华垫付医疗费205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原告祁红的医疗费应按18%的比例扣除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16218.99元,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原告祁红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何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6年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7时20分许,被告刘树华驾驶川A296**号“海马”小型轿车沿香城大道由新都往北新大道方向行驶至香城大道红树林小区路段,遇原告祁红步行由车行方向右侧往左横过香城大道,在避让过程中,被告刘树华所驾车右前部与原告祁红在往北新大道方向快车道内发生碰撞,致原告祁红以及何潞受伤。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祁红以及何潞承担各自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树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祁红因车祸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5月15日,共计98天,花去医疗费157776.14元(被告刘树华垫付20500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同时休养三月至半年,视恢复情况可恢复日常工作;门诊随访,有不适及时到医院复诊等。2012年8月14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祁红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原告祁红左颞骨枕部脑挫裂伤、脑室积血、片状软化灶形成属八级伤残;左侧多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被告所驾川A296**号车系其本人所有,被告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另查明,何潞(2000年8月20日出生)系原告祁红之子。原告祁红及何潞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祁红提供的原告的户口簿及身份证、被告的身份信息、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何潞的出生证明、户口簿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刘树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祁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被告刘树华与原告祁红的责任比例为8:2。被告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系事故车川A296**号车的保险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本院划定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祁红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原告祁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157776.14元,其自费药应按医疗费总额的18%扣除较为合理,金额为28399.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8天=1960元;3、营养费15元/天×98天=1470元;4、护理费60元/天×98天=5880元;5、残疾赔偿金17899元/年×20年×34%=121713.2元;6、何潞系原告祁红之子,评残时,何潞已年满12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6年,即为13696元/年×6年×34%÷2人=13969.92元,计入残疾赔偿金;7、误工费16218.99元;8、交通费600元;9、鉴定费800元;10、原告祁红因本起事故致残,给其精神造成较大痛苦,结合原告祁红的伤情以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4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334388.25元,被告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14388.25元,由原告祁红自行承担20%,即为42877.65元;被告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14388.25元-自费药28399.71元-鉴定费800元)×80%=148150.83元;被告刘树华赔偿2859.77元(已扣除被告刘树华垫付款20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祁红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68150.83元;二、被告刘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祁红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859.77元;三、驳回原告祁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元,由被告刘树华负担(此款原告祁红已垫付,被告刘树华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舟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永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