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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驻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赵雪峰与泌阳县房地产管理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泌阳县房地产管理所,赵雪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驻行终字第6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宏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智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泌阳县房地产管理所。法定代表人何永清,所长。委托代理人张毅,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雪峰(曾用名逯雪峰),男,汉族,1944年1月10日出生,住泌阳县。委托代理人逯青芝,女,39岁,汉族,住泌阳县。委托代理人曹绍芳,男,64岁,汉族,住泌阳县。上诉人泌阳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以下简称县农联社)因房屋抵押登记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2)泌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泌阳县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智勇,一审被告泌阳县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简称县房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毅,被上诉人赵雪峰的委托代理人逯青芝、曹绍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7年1月13日,被上诉人泌阳县房管所为赵雪峰的7××8号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编号97037号。一审法院查明,1997年元月刘国元(系县农联社工作人员)的朋友陈见稳从邵国信手中借来赵雪峰的房权证和印章,但印章显示“逯雪峰”字样,陈见稳又以赵雪峰名字私刻了一枚印章,于同年元月13日到县房管所办理了97037号抵押登记。同年12月4日借款人署名为赵雪峰与刘国元、刘保增三人与县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9000元,陈见稳使用20000元,刘国元使用19000元。2009年5月22日赵雪峰以逯雪峰名字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09)泌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书,以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法驳回起诉;同年9月18日赵雪峰又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09)泌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书,以赵雪峰超过起诉期限,依法驳回赵雪峰起诉。2010年12月27日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泌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书,以赵雪峰与县信联社1997年12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关于“赵雪峰”的部分为无效合同;2011年11月10日,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驻民三终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县农联社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7月25日赵雪峰向本院提起返还原物的民事诉讼后,赵雪峰又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了(2012)泌民初字第70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赵雪峰撤回起诉。2012年8月6日,赵雪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注销第97037号抵押登记,返还其7××8号房权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县房管所享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职责,符合本案被告主体资格;赵雪峰对被告作出的抵押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系本案适格原告;关于原告赵雪峰于2009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裁定驳回起诉,是因原告赵雪峰以曾用名逯雪峰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对赵雪峰房权证的抵押行为,属于使用名字有误,在实体上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在进行房屋抵押登记时,仅凭借款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进行抵押登记,对房屋所有权人未尽到认真履行审查抵押登记义务,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且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0)泌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驻民三终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故被告辩称、第三人述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泌阳县房地产管理所1997年元月13日以原告赵雪峰房屋所有权证进行抵押登记的第97037号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应予注销。二、限被告泌阳县房地产管理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7××8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泌阳县农联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2009年9月,被上诉人赵雪峰就请求撤销县房管所对其房屋抵押登记一案提起过诉讼,泌阳县法院作出(2009)泌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赵雪峰的起诉。2、就本案情形,被上诉人赵雪峰应当向县房管所申请注销登记,如县房管所不作为,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审被告泌阳县房管所答辩称:我们作出的房屋抵押登记从书面上看,符合程序规定,当时具体审查情况查不清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赵雪峰辩称:1、我们一直向县房管所要我的房产证,请求撤销抵押登记。2、县房管所办理抵押登记时,是别人假冒我的名义,我不知道也没到场。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09年9月,被上诉人赵雪峰已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泌阳县房管所对其7938证号房屋给予的抵押登记行政行为,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泌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驳回了赵雪峰起诉。赵雪峰现又以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八)项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赵雪峰的起诉。一审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2)泌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赵雪峰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永奇审判员  于发安审判员  王 蓉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运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