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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2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汤家桥汤东路25号被害人黄显某,溜门入室,从厨房内窃得一个煤气罐,准备离开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应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先慧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海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