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袁彩琴与柳水均、鲍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彩琴,柳水均,鲍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41号原告:袁彩琴。被告:柳水均。被告:鲍丽萍,退休职工。原告袁彩琴与被告柳水均、鲍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华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彩琴、被告鲍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水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彩琴起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19日,被告柳水均向原告借款40万元。为此,被告柳水均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六个月,月利率为1.5%。2012年2月15日,被告柳水均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为此,被告柳水均又出具了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支付到2012年11月止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金未果。现要求被告柳水均、鲍丽萍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被告柳水均未作答辩。被告鲍丽萍答辩称:借款我并不知情,原告也没有告知与我,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袁彩琴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二份、汇款单二份,用以证明诉称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鲍丽萍表示不清楚。被告柳水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袁彩琴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袁彩琴与被告柳水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单及原告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柳水均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虽然被告柳水均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柳水均、鲍丽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袁彩琴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发生时被告鲍丽萍对该借款知情或被事后予以追认,或者柳水均所借之款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共同经营,被告柳水均、鲍丽萍无共同举债合意。因此,本案借款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原告袁彩琴要求被告鲍丽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柳水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水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袁彩琴借款本金6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420元,由被告柳水均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华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彩虹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