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泰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1-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泰顺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2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放火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林某某因与家人发生矛盾,故意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其事先搬到自家门口的被子和柴火点燃,导致其自家三榴房子及邻居林某戊家猪栏被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的三榴房屋价值人民币6120元。案发当晚,被告人林某某主动报警投案。案发后,其家人免予被告人赔偿相应损失,并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刘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等有关情况说明;鉴定结论;请求从轻处理报告;被告人林某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放火引发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纵火所用的打火机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二、供被告人林某某犯罪所用的打火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董夫国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赵微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