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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5日19时许,身为出租车司机的被告人白某某在睢县北门口客运站附近等客时,睢县孙聚寨乡XX村的张XX与旁边的出租车司机谈租车价格,白某某插话询问时与张XX发生争执,后来引发厮打,厮打中白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张XX胸部扎伤。2012年12月3日,白某某向睢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经法医鉴定,张XX的胸部外伤致胸腔积血已构成轻伤,胸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白某某赔偿被害人张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5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李明X、李科X、梁X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城关派出所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将酌情予以考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对被告人白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学纪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申 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