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清民初字第336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民初字第3362号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运生,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贾某某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2年11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运生、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库增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8月20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4年7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孙梦欣,于2009年1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梦皓,婚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感情尚可,但自从生下儿子孙梦皓后,被告性格大变,被告白天在家睡觉、喝酒,晚上外出不归,平时对原告和两个孩子不管不问,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于2012年2月13日提出同被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孙梦欣、儿子孙梦皓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法定的教育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支付原告三年生活费11046.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成立,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并举行婚礼仪式,婚后感情很好,生育一双儿女,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8月20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4年7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孙梦欣,于2009年1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梦皓。在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贾某某以婚后感情破裂诉于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了解,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婚后夫妇双方感情尚可,后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不能相互理解,不能相互信任,因家务琐事争吵生气,原告曾提出离婚后被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未能和好从而导致了夫妻矛盾更加激化,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主张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孙梦欣现随原告一块生活,应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孙梦皓现随被告一块生活,应由被告抚养。对于孩子的抚养费,双方各自承担抚养孩子的抚养费。对原告主张放弃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孙梦欣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孙梦皓由被告抚养,待其长大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告贾某某对被告抚养的长子孙梦浩有探视权,被告孙某某对原告贾某某抚养的长女孙梦欣有探视权。四、其它双方互不追究。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杰英审判员 杜建祥审判员 曹新景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郝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