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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法执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张小菊与刘国云、常玉香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小菊,刘国云,常玉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二七法执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张小菊。被执行人刘国云。被执行人常玉香。关于申请执行人张小菊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国云、常玉香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刘国云、常玉香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国云、常玉香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国云、常玉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位于郑州市商都路房产一套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国云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国云名下位于郑州市商都路房产一套。二、被执行人刘国云负责保管被查封的房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刘国云可以使用被查封的房产,但因被执行人刘国云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房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刘国云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刘国云不得转移被查封的房产,不得对被查封的房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爱平审判员  周 辉审判员  陈鹏飞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向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