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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郭会霞与黄伟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35号原告:郭某。被告:黄某。原告郭某为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在陕西省骆南县城关镇杜源村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在被告户籍地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黄某某(现年22岁,已参加工作)。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常因家务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遍体鳞伤,被告还经常酗酒闹事、恶赌成性,后于1992年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一直在外流离失所,现无法享有正常人的生活,被告也对原告一直不闻不问。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同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1990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黄某某。2013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以上事实,除原告的庭审陈述外,还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及登记处理结果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愿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感情不和、现已分居的事实,当庭申请其女儿某出庭作证,但黄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且已分居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 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洁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