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唐双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双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双艳。因本案,2012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0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双艳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双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晚,被告人唐双艳窜至海宁市盐官镇丰士小学教师宿舍102室,采用爬阳台、钻窗等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杨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黄金戒指1枚、黄金手链1条、黄金项链4根(含黄金挂件1个)、黄金挂件2个,共计价值38223元。案发后,黄金项链1条及黄金挂件1个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双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潘某、宋某、王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调取证据清单、发票及金银收购登记薄,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双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价值38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双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部分被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双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志华人民陪审员 姚炳初人民陪审员 翁晓钟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戴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