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市民初字第3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方宝才与山东金龙地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宝才,山东金龙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市民初字第3138号原告方宝才,男,195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金龙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胡总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景彦,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妮妮,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宝才与被告山东金龙地产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来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宝才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山东金龙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总营的委托代理人安景彦、马妮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宝才诉称:2012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经友好协商签订《用工协议》,协议用工期限一年。《用工协议》约定:原告由被告派遣印度尼西亚的矿区从事钻探施工工作,任钻机机长职务;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2000(人民币);在职期间,甲方负责安排乙方的吃、住问题,费用由甲方承担。《用工协议》订立后,原告按照《用工协议》有关规定,赴印度尼西亚的被告设立的矿区工作。但是,被告在原告严格履行《用工协议》规定的职责时,违反《用工协议》的约定,于2012年9月5日,在无任何正当理由的前提下,仅口头通知原告便解除《用工协议》并送原告返回中国。原告在2012年4月6日(2012年5月23日出国)至2012年9月8日的工作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14000元(人民币)劳动报酬。原告认为,被告解除《用工协议》已违反劳动法规及其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违反《用工协议》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6000元(2012年4月6日至9月8日工作五个月,每月工资12000元,被告已支付工资14000元,还欠工资46000元),被告违法解除《用工协议》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12000元并依照经济补偿标准二倍支付原告12000元赔偿金,被告支付原告差旅及药品费用2751元。被告山东金龙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从原告的身份信息可以得知原告出生于1951年10月17日,2012年原被告签订用工协议时,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已经领取了社会保险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工单位招用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的人员发生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所以本案立案案由错误,法院不应当以劳动争议案件审理。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我方并未通知原告解除用工协议,而是原告自称国内家中有事,要求回国探亲,原告回国后至今未返回工作岗位。原告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被告山东金龙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方宝才(乙方)签订《用工协议》一份,内容为:“根据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签订本协议,共同执行并遵守。1、本协议期限: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2、工作地点及工作任务:2.1工作地点为印度尼西亚,……2.2甲方安排乙方到印度尼西亚的矿区从事钻探施工工作(主要为煤矿、镍矿、锰矿),任钻机机长职务,……3、劳动报酬:3.1根据乙方所从事的工作岗位,经甲乙双方协调确定乙方的劳动报酬为12000元(人民币)/月。……薪酬按月计发,从出国登机之日起计发工资。3.2在职期间,甲方负责安排乙方的吃、住问题,费用由甲方负担。3.3每半年可享受回国探亲假一次,探亲假为15天。往返机票由甲方承担。……5、协议的终止、续签与解除:5.1本协议期限届满时即终止,由于生产、工作需要,在双方同意条件下,可续签协议,并应提前2个月办理续签手续。5.2双方可协商解除本协议。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协议,均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7、本协议双方签字即生效。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宝才于2012年5月23日出国赴印度尼西亚工作,于2012年9月8日回国。另查明,被告山东金龙地产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方宝才支付劳动报酬14000元。被告山东金龙地产有限公司还主张曾分两次向原告方宝才支付劳动报酬10000元,提供署名为“仲兆国”的收条两份。原告方宝才对该两份收条因没有其本人的签字而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仲兆国”已将该1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方宝才。原告为证实其差旅及药品费用主张,提供国内火车票、汽车票等若干及购药发票3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已实际承担了原告的往返机票,对于其他费用协议中并无约定。以上事实,有用工协议、网上银行转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协议约定,从出国登机之日起计发工资,故应从2012年5月23日起计算劳动报酬;原告方宝才于2012年9月8日回国,之后,原告方宝才未再提供劳动,双方均无异议,故劳动报酬应计算至2012年9月8日,共计3个半月,经计算为4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山东金龙地产有限公司已支付劳动报酬14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山东金龙地产有限公司主张曾通过“仲兆国”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0000元,原告方宝才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进一步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山东金龙地产有限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综上,被告山东金龙地产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方宝才劳动报酬28000元(42000-14000),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原、被告之间通过签订用工协议建立的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金龙地产有限公司因违法解除《用工协议》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2000元并依照经济补偿标准二倍支付其12000元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及药品费用2751元,因《用工协议》中并无约定,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金龙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宝才支付劳动报酬28000元。二、驳回原告方宝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金龙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来安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玉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