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一终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张桂菊与陈粒、刘志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粒,张桂菊,刘志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0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粒。委托代理人刘锦辉,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菊。委托代理人周廷峰,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伦。上诉人陈粒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联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5月15日,张桂菊与陈粒、刘志伦《关于用房产证抵押贷款保证按期偿还贷款收回房产证的约定》一份,双方约定:1、张桂菊以心海假日5-2-301房产165平方米房屋抵押贷款,从建设银行贷款35万元支持陈粒、刘志伦联邦明珠地上三层装饰工程,2、贷款期为2个月,从2008年6月25日至2008年8月25日连本带息一起还清,专款专用,贷款指定塔北路建设银行支行,设专用账户,此账户为工程结算唯一账户,设专人负责财务,财务管理及材料购进由刘更成全面负责。合同签订后,张桂菊将35万元借给陈粒、刘志伦用于联邦明珠地上三层装饰工程用款。2009年3月1日陈粒向张桂菊出具保证一份,其内容为:我保证联邦东方明珠项目工程回款后用3F2-2-04房间抵还我和刘志伦为联邦工程借张桂菊的银行贷款,如果再不按期如实还款,从08年8月起追加千分之三的日罚金。2010年元月21日陈粒向张桂菊出具保证书一份,其内容为:关于刘志伦和陈粒合伙承包的联邦东方明珠三层公寓装修借张桂菊35万元(叁拾伍万元),待我和刘志伦核审完工程账目后,双方认可后,各自承担借款一半,以前还款谁还的从谁的借款中扣除。另查,2008年8月25日、2009年1月25日、2009年2月25日陈粒分别偿还张桂菊借款8900元、10000元、4400元。双方均无异议。张桂菊称2009年3月25日陈粒偿还4000元,陈粒辩称自己偿还了8300元,但未能提供张桂菊出具的还款条。张桂菊称2009年9月25日陈粒偿还借款4300元,陈粒辩称2009年4月24日偿还8900元,但未能提供张桂菊出具的还款条。陈粒称2009年6月25日通过朋友冯秀华偿还张桂菊15000元,张桂菊称其从冯秀华处取走10000元,陈粒未提供证据。陈粒称2009年10月6日自己通过冯秀华偿还张桂菊20000元,张桂菊称其从冯秀华处取走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陈粒、刘志伦向张桂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根据庭审查明情况,陈粒已经累计偿还了张桂菊67600元。陈粒辩称2009年3月25日偿还8300元、2009年4月24日偿还8900元、2009年6月25日偿还15000元、2009年10月6日偿还20000元,未提供张桂菊出具的还款条,不予采信。扣除陈粒已经偿还的67600元借款,剩余借款282400元,陈粒、刘志伦应当予以偿还。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故张桂菊请求陈粒、刘志伦支付贷款利息,陈粒、刘志伦应当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还。关于张桂菊请求陈粒、刘志伦承担自2008年8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日千分之三罚息,由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为:一、被告陈粒、刘志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桂菊借款282400元。二、被告陈粒、刘志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桂菊借款35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419元减半收取,由张桂菊负担。判后,陈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5万元借款借给被告陈粒、刘志伦”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陈粒已偿还67600元”错误;三、被上诉人一审起诉金额仅为274595.12元,但一审却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282400,违背了民事诉讼最基本的处分原则;四、一审判决第二项与第一项前后矛盾;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错误认定上诉人已经借款35万元。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桂菊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有一、二审的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关于用房产证抵押贷款保证按期偿还贷款收回房产证的约定》之后,被上诉人张桂菊依照协议约定办理了贷款手续。上诉人于2009年3月1日、2010年元月21日先后两次向被上诉人出具保证书,依据两份保证书内容显示上诉人陈粒已经实际使用了该笔贷款并向被上诉人张桂菊承诺还款,借款行为成立。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将35万元借给上诉人陈粒、原审被告刘志伦并无不妥。上诉人称原审认定还款数额错误,但未能提供还款凭证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张桂菊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请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程序正确。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上诉人应于2008年6月25至2008年8月25日连本带息还清欠款,但上诉人并未在上述约定期间内予以还款,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其所欠35万元借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419元,由上诉人陈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春林审判员 史占群审判员 张素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