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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柯花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姚琦与XX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琦,X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花商初字第284号原告:姚琦。被告:XX。原告姚琦与被告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建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雷震雲、人民陪审员王华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琦起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因需用款,向债权人程伟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原告担保。被告借款后下落不明,后程伟催促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原告于2012年10月6日以担保人的身份代被告XX偿还了程伟50000元借款,程伟出具收条一张,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姚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XX于2012年1月17日到程伟处借款50000元并由原告姚琦提供担保的事实。二、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姚琦履行了担保责任,向程伟支付了5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月17日,被告XX向出借人程伟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了一份借条,原告姚琦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各方对担保责任、利息、还款时间等均未约定。后出借人程伟要求姚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姚琦于2012年10月6日向程伟支付了50000元,同日,程伟出具了一份收条。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各方对借款的履行期限及保证方式均未约定,出借人程伟可以催告本案被告XX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亦可要求本案原告姚琦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原告姚琦已经于2012年10月6日向程伟支付了50000元,履行了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其有权就该笔款项向被告XX进行追偿。原告姚琦要求被告XX支付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琦50000元。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220元,由被告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建明代理审判员  雷震雲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