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系聋哑人),女,1972年6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军,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定辩护人张军,翻译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来到被害人姚某某位于无为县无城东方大市场的蔬菜摊前购买胡萝卜,后徐某某在姚某某找零时,乘其不备将姚的一沓现金中的约四、五千元人民币藏入口袋中。徐某某在离开现场时被姚某某抓获并追回被盗现金。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等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来到被害人姚某某位于无为县无城东方大市场的蔬菜摊前购买胡萝卜,后徐某某在姚某某找零时,乘其不备将姚的一沓现金中的约四、五千元人民币藏入口袋中。徐某某在离开现场时被姚某某抓获并追回被盗现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人口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身份情况。2、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实一女哑巴偷其5千元现金被其当场抓获并将现金追回。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一女哑巴偷姚某某4-5千元钱,并被警察当场带走。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拿了一个卖胡萝卜女的钱被逮到后归还并被带到刑警队。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又聋又哑,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业平审判员 陈宗文审判员 施丽萍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郁 芳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