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与徐象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徐象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859号原告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南方大厦A21室。法定代表人陈早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晓兵、诸葛诺曼(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象里。原告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象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晓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象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徐象里因工程建设缺资于2010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三个月。届期后被告仅在2010年11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徐象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23日止按本金500000元、月利率2%计算为50000元;2010年11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350000元、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5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象里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条、建设银行汇(本)票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徐象里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已经交付借款的事实;证据四、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记账联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五、领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象里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徐象里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均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6月12日,被告徐象里向原告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一份载明“今向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借现金(人民币)伍拾万万元正,月息3%计算,时间3个月内还清”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于同日将该笔借款以银行本票的形式交付被告,被告并在领款凭证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11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象里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象里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关于被告已经偿还的150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的自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认可。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基准日为2008年12月23日,年利率为4.86%),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象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23日止借款本金为500000元、2010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为350000元,月利率均按1.62%计算);二、驳回原告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40元,由被告徐象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浩杰人民 陪 审员 邵金荣人民 陪 审员 刘良忠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姚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