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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王全友与马米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全友;马米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9号原告:王全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旭东。被告:马米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钓锋、戴灿铭。原告王全友为与被告马米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光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友的委托代理人楼旭东、被告马米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钓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友诉称:被告系养鸭户,与原告之间素有饲料买卖业务关系。至2011年5月23日,被告马米昌尚欠原告饲料款107,874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果。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马米昌支付饲料款107,874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马米昌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107,874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2、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之间素有饲料买卖业务不是事实,被告是与诸暨市双马禽蛋专业合作社发生的肉鸭饲养关系,被告系该合作社的职工,故原告起诉主体不符,请求法庭予以驳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全友向法庭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马米昌尚欠原告饲料款107,874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马米昌确认该份欠条上的签字和手印系其本人所签、所按,其余字均是诸暨市双马禽蛋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马建芳所写,原告仅是该合作社的职工,饲料款是其欠诸暨市双马禽蛋专业合作社的,而不是欠原告的。原告王全友在庭审中对自己系诸暨市双马禽蛋专业合作社职工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债权已经由诸暨市双马禽蛋专业合作社转让给了原告,被告作为债务人也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了,债权转让关系依法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欠条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书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米昌曾欠诸暨市双马禽蛋专业合作社饲料款107,874元。2011年5月23日,诸暨市双马禽蛋专业合作社将该饲料款的债权转由原告王全友收取,并由该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马建芳书写了欠条的内容,同时由被告马米昌签字、盖指印确认,欠条交由原告保存。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上述饲料款。本院认为:根据欠条的形成过程以及内容来看,原、被告及诸暨市双马禽蛋专业合作社之间属债权转让关系,且债权转让已依法成立,为此,被告马米昌应依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之意见,明显与其所立欠条内容相悖,与理不符,本院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米昌应支付原告王全友饲料款计人民币107,874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7元,依法减半收取1,228.50元,由被告马米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5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迪光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楼 榕 来自